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44,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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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其臺中縣石岡鄉○○路國校巷三弄三六號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五六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足憑;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六頁)各一份存卷足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起訴書雖載本案尚扣有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亦均請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初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該些物品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所寄放在卷,本院忖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無就該些物品屬何人所有故為隱瞞之理,且核其前揭施用毒品之方式,亦無使用注射針筒及橡皮管之必要等情,認被告所言為真,堪以採信,而該些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也非屬違禁物,即與沒收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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