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5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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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9、9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記載如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金融卡十張、存摺十二本,係「張經理」提供予被告,供其等共同犯常業詐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各該金融卡、存摺非屬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縱各該帳戶名義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亦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各該帳戶名義人主刑下而同時宣告,又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之白色運動帽、黑色安全帽各一頂,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之關連性,另編號二十七之交易明細表僅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憑證,編號二十六之款項係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自均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 至編號二十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書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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