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67,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三十號非法施用嗎啡類第一級毒品,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臨檢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六點四公克)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三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摻水混和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等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或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等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同日十八時許、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各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併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犯,且與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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