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7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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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及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加油站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九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九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案件前科,復已接受觀察、勒戒並經論罪科刑,仍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現已有正當職業(見卷附在職證明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九五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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