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8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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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陸支、空袋肆個、鐵盒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陸支、空袋肆個、鐵盒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九之七號四樓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 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天一次;
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九之七號四樓其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九之七號四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毛重合計二‧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十六支、供裝置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空袋四個、鐵盒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構成累犯)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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