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085,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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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二四○七號、第二九三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後,逕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

另玖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壹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杓子拾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另肆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

另玖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壹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另肆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杓子拾壹支、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不詳時間止,以約莫二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五六巷二十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打海洛因;

另於同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不詳時間止,同在上址,以一天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⑴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海洛因二小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杓子二支,⑵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海洛因九小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點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取得甲○○之同意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七十三號大甲旅社五0五室內搜索時,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小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1點7公克)、注射針筒十九支、玻璃管一支、杓子九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證據: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3、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四五公克】;

另九包,合計淨重○點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二一公克】;

另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62 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84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6209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

4、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其中一小包(毛重○點二公克)、四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

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杓子十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足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四五公克】;

另九包,合計淨重○點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二一公克】;

另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六公克】);

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其中一小包(毛重○點二公克)、另四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杓子十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宣告,前開二罪願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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