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0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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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列「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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