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1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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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貼有甲○○照片偽造之「李保田」國民身分證壹張,「李保田」印章壹顆,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李保田」署押貳枚,印文肆枚,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李保田」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吳哲仁」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交付其半身照片二張予「阿明」後,由「阿明」轉交「吳哲仁」偽造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之「李保田」、「呂佳銘」名義國民身分證二張,「阿明」偽造完成後,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將偽造之「李保田」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交給甲○○收受,翌日再於同上地點再交付偽造之「呂佳銘」身分證一張給甲○○收受。

並約定由甲○○以偽造之身分證到金融機構辦理開戶,開戶完成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予「阿明」,如申請郵局存摺、提款卡每份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銀行存摺、提款卡每份以三千元計,作為抵償偽造身份證之代價。

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持上開偽造「李保田」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臺中市英才郵局,冒「李保田」之名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並在文末處偽簽「李保田」之姓名署押二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文四枚,持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予行使,郵局人員因未發現有偽而將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公司之權益。

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甲○○又至台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以相同手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冒「李保田」之名填寫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並在存款印鑑卡上偽簽「李保田」之姓名一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文二枚,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權益。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附近,為警發覺有異進而盤查查獲,並當場查扣前開偽造之「李保田」身分證、印章各一枚、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各一本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是我交照片給綽號『阿明』的,由綽號『阿明』交給可能叫吳哲仁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來製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我當時是一張身分證一萬二千元,我製造二張,一張是『李保田』、另一張『呂佳銘』,二張都是我拿我的相片給綽號『阿明』去製造的,他再拿給下手,製造完之後,綽號『阿明』再交給我,二張共交付二萬四千元給綽號『阿明』,『阿明』說:如果有去辦銀行帳戶,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之後,一份郵局存摺他會還給我一萬,銀行的存摺一份給我三千元,綽號『阿明』說:用那張身分證可以申請很多銀行的存摺,後來我只有請領郵局、合庫台中分行二家存摺,因為我不知道綽號『阿明』拿存摺作何事,我擔心所以沒有拿給他,我總共只有請領這二家銀行存摺,也都還沒有交給他」,「我在郵局申請書上有署押『李保田』二枚、印文四枚,在合庫台中分行的印鑑卡上有簽署『李保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存摺無金錢往來,只有開戶的一百元,其餘欄位均空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於台中市○○路和中港路交叉口附近,交付二張我的照片給綽號『阿明』,偽造好之後,第一次是拿『李保田』的身分證給我,第二次是隔天再交『呂佳仁』的身分證給我」等語。

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就起訴事實全部為認罪之表示,此外復有偽造之「李保田」身分證一張、偽刻之「李保田」印章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英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扣案可參,並有台中英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再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電腦存檔資料中並無扣案之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居民,可認「李保田」確係虛捏之身分無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等罪。

次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均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二○號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確屬公印文無訛。

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吳哲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其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

其等所犯第二百十八條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雖係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惟其刑度高於第二百十二條,依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論以第二百十八條之罪。

被在郵局申請書上有署押「李保田」二枚,在合庫台中分行的印鑑卡上有簽署「李保田」署押一枚,其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影響政府機關之威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阿明」、「吳哲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共同偽造身分證上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曾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將扣案之物交付「阿明」者,對社會危害影響較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且被告目前在宗屏汽車材料商行任職,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有三個小孩,二個國小、一個國中一年級,係單親家庭,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貼有甲○○照片偽造之「李保田」國民身分證一張,「李保田」印章一顆,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李保田」署押二枚,印文四枚,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李保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應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呂佳銘」之身分證,業已滅失,並未扣案,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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