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24,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七行之「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應更正為「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某時許止」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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