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2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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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嗣再於九十四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前案);

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翌日之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止,均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敦成巷四一弄一七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其友人李永華之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即有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迄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復行論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自被告身上查扣,而非屬被告所有,既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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