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45,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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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甲○○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每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六四0之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每二至三日一次,在其前揭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前揭同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其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同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及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扣案足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所施用之期間非短,惟自始均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空袋二個,固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被告既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涉,復核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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