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58,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乙○○猶不知悔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九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

並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玩具金屬彈殼二顆,均攜至臺中市○○區○○路一○五號八樓之一甲○○居所處未取去。

嗣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其居所內發現乙○○所留之上開六顆子彈,竟未經許可,將該六顆子彈置於居所內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甲○○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其中直徑約九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點九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時所供述相符,又前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為:「送鑑制式子彈壹顆,實係具直徑約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七七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前開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含鑑定擊發之三顆)足佐。

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

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被告二人持有子彈之行為,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惟考以其未進而持以犯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知有悔意,及被告二人涉案程度有別,認為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均併科罰金三萬元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鑑餘之土造子彈三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點九mm土造子彈二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耗損滅失,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車通玩具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管已破損,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彈殼二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