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6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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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0號、第二九一五號、第三二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玖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玖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止,均在停駐於臺中縣不特定地點之友人「阿龍」車上,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某時,亦在停駐於臺中縣不詳地點之友人「阿龍」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各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九五號三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九七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0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袋重0‧二二公克)及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三‧八0公克)、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便於外出攜帶施用之分裝袋十九個,暨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甲○○為警查獲時,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其中第二次遭查獲時送鑑之尿液,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二八00號卷第六三頁)。

另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二0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袋重0‧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八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毒偵自第三二六三號卷第七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袋十九個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扣案裝過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與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毛重四公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十九個,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海洛因,便於外出攜帶吸食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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