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71,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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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七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合計零點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二五巷二號七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合計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童洪芳美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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