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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小包(其中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
其中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惟甲○○猶不知戒惕,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巷十四之三號、臺中市○○路○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再行注射在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四三巷十八號前為警盤檢,經甲○○自行由其上衣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十四號前為警盤檢,經同意搜索,在其所穿拖鞋底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十四之三號四樓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與前開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大致吻合,並有扣案白色粉末八小包可證,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
其中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93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驗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其中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
其中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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