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197,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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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限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五一號二樓之居所及桃園縣內不詳地點等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民權路口緝獲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林盛傳、林鴻章於警詢證述各節相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再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530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八六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是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四年一月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中午不詳時間止,在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五一號二樓之居所及桃園縣內不詳地點等處,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十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限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次第:

(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先後三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限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期滿,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530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八六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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