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0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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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及次日即同五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八八之七號騎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注入針筒後,一起注射,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倒臥在臺中市○○區○○路八十八之七號騎樓前,察覺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被告甲○○右手掌背照片一張(顯示其右手掌背有針孔)、扣案物照片一張。

⑷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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