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0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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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始入勒戒所執行)。

乙○○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某時,在臺中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乙○○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中山公園大門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並於當日入勒戒所執行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程序。

之後,乙○○經勒戒所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釋放。

由於乙○○尚未能戒絕毒癮,乃又承前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每一至二日,在臺中市工業區不詳地點,以同前之抽香菸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七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七公克)。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後者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一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但被告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期間,施用任何毒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距先前二次被查獲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相隔已久,堪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所違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當係另行起意無訛。

從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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