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09,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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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約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壹點陸公克)、大麻壹包(含袋重約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約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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