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10,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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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亭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捌伍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捌伍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犯罪事實,另更正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淩晨零時許」,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不詳地點」,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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