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26,200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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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三三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就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八三之十號之住處及臺中縣清水鎮鎮○路二三二之二三號「開化宮公廁」內,以約莫三至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吸食海洛因三十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開化宮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左右。

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八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鎮○路二三二之二三號「開化宮公廁」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局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華美街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互核與證人吳嘉玲證述各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送請童綜合醫院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復有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稽,是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約莫三至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吸食海洛因三十次,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約莫三至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吸食海洛因三十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甲○○先後三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先後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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