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9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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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止,每二週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九0巷一七五號三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止,每三至四週一次,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三村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存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0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另其施用之次數及數量非多,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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