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457,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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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惟乙○○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 續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海 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此外,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乙○○向本署自首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乙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證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亦可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 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不起訴處分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未被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本署 自首,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二、案經__警察局__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__
二、__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__百__十__條第__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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