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572,200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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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8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銘哲」署押壹枚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銘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五號之可利亞無煙燒肉店,自稱係楊銘哲本人,向可利亞無煙燒肉店應徵工作,冒用楊銘哲名義填具履歷表之私文書一紙,偽造「楊銘哲」署押一枚,並將履歷表交付予可利亞無煙燒肉店收執而行使之,經該店錄用後,甲○○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往該店上班。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班第一日晚上八時許,身上穿著可利亞無煙燒肉店所有之制服,見陳小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在該店之置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穿著可利亞無煙燒肉店之制服離開該店,將該制服予以侵占入己,並自皮包內取出現金後,將該皮包丟棄在該店附近之垃圾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小枚指訴及證人佘怡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履歷表影本一紙及手機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供稱「楊銘哲」之姓名為其所杜撰,惟縱被告所偽簽楊銘哲之姓名為杜撰,亦無解於被告偽造署押之罪嫌,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被 告所偽簽之「楊銘哲」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媛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二、案經__警察局__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__
二、__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__百__十__條第__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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