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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號佳賓賓館、臺中市○○區○○路夏威夷賓館七○八室、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九號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室及臺中縣、市之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四小時施用一次。
嗣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號佳賓賓館經警查獲;
㈡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夏威夷賓館七○八室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點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
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九號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室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認檢驗單各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卷第七頁;
本院卷第六七頁)。
㈣扣案之吸管一支(見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號佳賓賓館經警查獲之犯行,嗣又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另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部分,爰另行審結】。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點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係屬被告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免他案之重要證物有滅失之虞,以致影響偵審程序,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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