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317,200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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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八之四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壬○○

義務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鑑驗用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峰牌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肆壹公克,鑑驗用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峰牌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癸○○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鑑驗用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峰牌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癸○○、壬○○、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紐約廣場十三樓十一號居處,連續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每次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重量約○‧五公克;

㈡又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戊○○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買事宜後,甲○○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連續二次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每次均為五百元;

㈢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處所,與其女友楊家瑜(綽號佩佩或蓓蓓,譯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五百元(約○‧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當時辛○○未上樓,係楊家瑜告知甲○○同意後,由楊家瑜交付毒品予辛○○之女友乙○○轉交予辛○○)。

㈣癸○○明知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連續二次由丙○○提供金錢(每次二千元),由癸○○負責對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丙○○販賣之用。

㈤丙○○嗣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東京娃娃檳榔攤」處,連續二次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價格一次三百元,一次五百元。

㈥癸○○又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在上址內以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予辛○○施用。

㈦其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明知丙○○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六千五百元,委由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甲○○乃與「阿佳」約定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交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包(重約二錢),再將毒品交付予丙○○供作販賣之用,㈧經丙○○將其中一包分裝成二小包後(每小包重約半錢),即在上址內,將其中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祐全施用,以抵償丙○○先前積欠劉祐全三千五百元之債務,其餘毒品則交由甲○○帶至上址二樓放置。

㈨同日下午二時許,適有警員彭乾福、江振堅等人在臺中市○區○○路查獲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案,警員要求戊○○配合,追查販毒來源,經戊○○同意後,戊○○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四十四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甲○○其時人在前揭「東京娃娃檳榔攤」處,因其手上正好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有事欲外出,乃承前開與丙○○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提供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戊○○,告知戊○○直接與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並交代丙○○,戊○○欲購買毒品乙事,請丙○○交付毒品予戊○○。

戊○○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十秒許,撥打丙○○前開電話,與丙○○談妥買賣價格後,同時詢問如何前往「東京娃娃檳榔攤」,丙○○告以大致地點,並要戊○○到該處附近再打電話聯絡。

警員彭乾福、江振堅等人見買賣毒品事宜談妥,即由江振堅騎乘機車搭載戊○○,彭乾福等警員即駕駛警車尾隨,前往「東京娃娃檳榔攤」處。

抵達「東京娃娃檳榔攤」附近之加油站處,戊○○再去電詢問詳細交易地點,適丙○○與癸○○有事商談中,丙○○乃交待壬○○代為接聽電話。

壬○○與辛○○二人亦明知丙○○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營利,竟亦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淨重○‧二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一九公克)裝入峰牌香菸盒內,囑託壬○○攜出放置在前址外之機車置物籃內,並囑壬○○負責等候接聽戊○○電話及告知詳細交易地點,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告知已抵達上址時,壬○○再囑由辛○○出面交付毒品予戊○○,及向戊○○收取買賣價金五百元,辛○○遂持上開峰牌香菸盒,走出防火巷,靠近戊○○機車旁,打開峰牌香菸盒,出示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將之交付予戊○○,戊○○隨即交付一千元紙鈔予辛○○,辛○○乃走進上開屋內一樓,將該千元紙鈔交予丙○○,丙○○隨即交付辛○○五百元紙鈔,辛○○再度外出找錢五百元予戊○○時,當場為警員江振堅、彭乾福等人制伏,因而未遂,再於上址內查獲丙○○、庚○○、癸○○、甲○○、壬○○、劉祐全、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已另案偵辦),並扣得前揭欲販售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一九公克)、峰牌香菸盒一個、現金五百元鈔二張等物;

在上址二樓扣得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四‧二一公克,鑑驗用餘淨重合計四‧一五公克)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又在上址一樓扣得癸○○所有非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帳冊一本、分裝袋一盒、吸食器三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幫丙○○向「阿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包(重約二錢)及當日有提供被告丙○○之電話號碼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二次毒品予癸○○,當時是癸○○欲購買毒品,找不到貨源,伊剛好知道貨源,遂帶癸○○到漢口路附近撞球場去買毒品,曾買過三次,每次一千元。

辛○○部分,事後伊女友楊家瑜告訴伊,曾拿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女友止癮,未收錢,當時伊在睡覺,並不知情。

至於幫丙○○購買毒品部分,伊並不知道丙○○要販賣營利,與丙○○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

又伊與戊○○不認識,之前未曾販毒予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戊○○來電時,伊係因戊○○苦苦哀求,又知道丙○○處有購入毒品,才告知戊○○自行去電丙○○,看丙○○是否同意給少許毒品讓戊○○止癮,伊事後均未與戊○○接洽,亦不知渠等間是否有買賣毒品情事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先前曾委託癸○○代為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委託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劉祐全抵償債務暨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並非欲販賣,劉祐全部分,當時是買到毒品後,劉祐全剛好在場,要求以毒品抵債,伊才答應,並未賺取差價。

戊○○部分,伊係因戊○○一再糾纏,才同意給予少許毒品,供其止癮,並非販售,伊並未與戊○○談到價錢,亦不知後來為何戊○○給一千元,當時係辛○○拿錢進來說要換鈔,伊不知該一千元是戊○○所給云云;

㈢訊據被告癸○○固承認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辛○○施用及幫丙○○購買兩次毒品,每次二千元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辛○○施用,並未收錢。

伊不知丙○○買毒品係供販賣用,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訊據被告壬○○固承認丙○○有交待其接聽戊○○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毒之犯行,辯稱:伊只接了戊○○一通電話,告訴戊○○沒有東西,就掛斷電話,後來戊○○再來電,伊想上樓談事情,即未接電話,並把電話交給辛○○,後來不清楚誰與戊○○接觸,伊並未叫辛○○將香煙盒交給戊○○,亦不知道戊○○來電是要買毒品,直到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買賣乙事云云。

被告壬○○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警察辦案方式係陷害教唆,被告等人原無販毒之意思,警員當日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㈤訊據被告辛○○固承認有交付香煙盒予戊○○,戊○○並交付一千元,其向丙○○換五百元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毒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根本不知香煙盒內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係依壬○○之指示,拿該香煙盒去給戊○○,自無共同販毒之故意,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㈠就被告甲○○販毒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販賣予證人戊○○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前打電話給阿隆【即甲○○】,也是問他有無安非他命,當時阿隆跟我說,他跟我不熟。

過了一陣子,我再打該支電話,並告訴阿隆,我是己○○的朋友,起初阿隆有一點不相信,後來我再打的時候,阿隆才相信,阿隆才賣我安非他命。

這是在為警察查獲之前,大約三、四個月前,當時我向阿隆買了二次,金額都是五百元,交易的地點是在台中市某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一位阿忠的人告訴你,可以透過某支電話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有。

當時我是在保齡球館碰到阿忠,阿忠就問我,有無在施用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就跟我說,如我想施用安非他命的話,就可以打某支電話,找一位阿隆的人買安非他命」、「(問:阿忠是在何時向你講到這件事?)是在去年夏天的時候」、「(問:後來有無人問你,何地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戊○○有問過我。

我告訴他,當時阿忠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問:戊○○問你的時候,他是要買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戊○○是在何時問你,何地可以買安非他命?)阿忠告訴我該支電話,隔了沒有多久戊○○就來找我,問我那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足認證人戊○○在九十三年夏天已知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因而證人戊○○證述九十三年十月前三、四個月【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曾向被告甲○○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稽,再參諸販毒、吸毒或持有毒品,乃現行法令禁止並科處刑罰之行為,衡情茍非相識,自無任意曝露自己或朋友有販毒、吸毒或持有毒品之理,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證人戊○○去電予被告甲○○時,被告甲○○茍與證人戊○○毫不相識,焉有可能未質疑證人戊○○之身分,即迅速告知被告丙○○之電話號碼,要求證人戊○○與被告丙○○聯絡之理?由此益徵,證人戊○○上開先前即向被告甲○○買過毒品之證詞,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⒉販賣予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毒品)剛開始是向甲○○買來的‧‧我都是在其臺中市○○路住處買毒品,是他的一個朋友告訴我,他有賣毒品,我自半年前開始向其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九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前我有到臺中市○○路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九十三年間,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認識甲○○一年多,總共向甲○○買過二次,每次各一千元,毒品的重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參以被告癸○○與被告甲○○乃朋友關係,又經常聚集在前揭東京娃娃檳榔攤內一起活動,當有相常情誼,而販毒乃重罪行為,作偽證須科處刑罰,為一般人所明知,衡情苟無上開事實,被告癸○○當無故意設詞誣陷,又使自己涉入偽證刑罰之理,據此,足認被告癸○○前開證詞可採。

被告甲○○雖辯稱僅係帶被告癸○○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被告癸○○前開證詞不符,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販賣予被告辛○○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在九月底我要去跟甲○○買,我跟他買過一次五百元,他給我○‧四公克:我是在他漢口路住處跟他買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曾經向甲○○的女朋友買過,是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我打電話給甲○○的女朋友綽號「蓓蓓」說要買東西,結果她就叫我去漢口路與柳川西街路口附近拿,是我親自去她住的樓上拿的,我是向她買零點三公克,價錢五百元,除了這次,我沒有向甲○○買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三年九月底,是否曾經因為要施用安非他命與你女朋友一起去找甲○○?)是我要施用,請我女朋友陪我一起去,我到臺中市○○路的某處公寓,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問:你到該處公寓,有無找到甲○○?)我是去找甲○○的女朋友買的,我買五百元安非他命」、「(問:這次去的時候,你有無上樓找甲○○?)我沒有上樓,我只有在樓下等,我女朋友上去拿毒品的,所以我不知道當時甲○○有無在樓上,我當時拿五百元給我女朋友」、「(問:你拿五百元給你女朋友後,你女朋友拿五百元上樓,下樓後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有。

我女朋友沒有說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九、九○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游某的女友上來漢口路的住處拿的‧‧他的女友打電話給佩佩,我人就在旁邊,佩佩說小貓他們想要用一點點看可否救他們,我就說隨便,我很確定不是游某上來拿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八二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辛○○。

九十三年九月份,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住【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的紐約廣場十三樓十一號】的地方,當時是辛○○的女朋友自行上來跟我女朋友拿的,我女朋友叫楊家瑜,她說要給她止癮一下,至於她那毒品是要交給辛○○或辛○○的女朋友使用,我並不清楚。

我女朋友拿給辛○○女朋友的毒品是我的,當時是辛○○的女朋友先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我女朋友有告訴我上情【辛○○的女朋友想拿一些安非他命去止癮】,我有同意,所以我女朋友後來就交了一、二泡,大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給辛○○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足認被告甲○○與其女友楊家瑜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辛○○之事實,而有關毒品重量,因被告辛○○先後所述並不一致,本院認定以被告甲○○自承之重量為可採。

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睡覺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否認有前開幫被告辛○○向楊家瑜買毒品之事實,此顯與被告辛○○、甲○○前開供述不符,並不足採。

⒋與被告丙○○共同販毒部分: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丙○○購買毒品係供作販賣營利云云,惟此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述:「(問:丙○○何時起賣毒品?)大約八、九月間,從豬肉【即被告癸○○】過去她那邊住之後」、「(問:知道丙○○在賣安非他命,為何要幫她跟阿佳買毒品?)她是說拜託我問,問完之後我就在防火巷那邊拿毒品給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足認其所辯不知被告丙○○欲買毒品供販賣用云云,顯不足採。

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丙○○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而販入毒品時,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為完成,準此,販入毒品之行為乃販毒行為之構成要件無疑,則被告甲○○代為購入毒品之行為,當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共同販毒予證人戊○○部分:⑴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犯行,林○正之以電話聯絡,佯以購買安非他命,僅在幫助警察查獲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既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其於接獲林○正之電話後,復已主動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販賣與林○正,致為警查獲,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但在販入後連續賣出之場合,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前有販毒予被告癸○○、辛○○及證人戊○○之行為,已見前述,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亦有販毒行為(詳見後述),又本案證人戊○○係配合警方辦案,始去電向被告等人洽購毒品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要我引誘出賣主,要我打電話給賣主,後來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對方」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彭乾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學士路逮捕戊○○時,是他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還是他配合你們去買的?)是配合警方辦案所需,要釣出上手,所以打電話給上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四九頁),據上可知,本案並非陷害教唆,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僅係就此部分應論以販賣未遂,至臻明確,合先敘明。

⑵依據上述證人戊○○曾向被告甲○○買過毒品乙情,可知證人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係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無疑,再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你打電話去購買安非他命,跟對方如何約定?)對方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另外給我一支手機號碼,要我打去的時候,接聽電話的人如果有問起,就跟對方說是「阿隆」介紹的。

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打手機過去,第一通是位女的接的,該女子叫我到松竹路與軍功路的檳榔攤等候,要我到該處再打電話進去,電話響一聲就要掛斷,她就會知道我已經到達了,所以我到達檳榔攤以後,又打電話進去,響了一聲我就掛斷,等了一會兒就有一位男子從巷子裡面出來找我,該男子出來就拿一個香煙盒給我,他說東西在裡面,我就拿一千元給他,而且我要對方找五百元給我。

我要買安非他命五百元,是在第一通與該女子對話時,就已經談好了。

我拿一千元給該男子,要他找五百元給我,該男子叫我等一下,他就轉頭走進去巷子內,等了約一分鐘左右,同一位男子就拿五百元出來給我,這時警察就上前逮捕該男子」、「(問:被警察查獲這次,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阿隆為何不賣你安非他命,反而給你另外一支電話號碼?)因為這次阿隆說:他沒有東西,叫我打另外一支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五一頁),又依被告甲○○自承其與證人戊○○並非熟稔之朋友,當無免費提供昂貴毒品供證人戊○○施用之可能,益證被告甲○○乃明知證人戊○○當日係欲購買毒品無訛,復佐以上述被告甲○○乃明知被告丙○○係販毒營利乙節,足證被告甲○○當時係告知證人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明確。

而被告丙○○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述:「戊○○是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甲○○,甲○○講完電話以後,因為他有事要出門,甲○○就交代我,說等一下他有朋友會過來拿毒品,叫我先拿一些給他朋友止癮,後來甲○○就先出門了。

後來戊○○就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因為甲○○要出門前,有交代戊○○,說他有事要出門,叫戊○○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有接了一通,戊○○有告訴我,說是甲○○叫他過來檳榔攤找我」、「戊○○打電話來時,他說要拿毒品,只有說甲○○叫他過來拿毒品」、「十月四日當天也是甲○○交代要給他,所以我才拿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三四、三六頁),可見被告甲○○當時係表示要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並要證人戊○○過來拿取毒品甚明,據上,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已臻明確,嗣被告丙○○果囑託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囑託被告辛○○販售交付毒品予證人戊○○(詳見後述),被告甲○○就此部分,自應負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責任,其事後雖以前詞置辦,尚不足採。

㈡就被告丙○○販毒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販毒予被告辛○○部分: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辛○○屢次供述或證述時,對於前揭購入毒品之次數、價格、確切之時間等節,雖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又購入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需用之際,自難期就交易之次數及金額等為詳確之記憶,惟被告辛○○對於被告丙○○曾販賣毒品予其乙情,則始終供述一致,應堪採信為真。

至於其與被告丙○○間究竟交易幾次,金額為何,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跟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次,都是九月中旬的時候,地點都是在檳榔攤,每次購買五百元,數量只有一點點」、(問:為何在偵訊時稱,一次買三百元,一次買五百元?)應該五百元、三百元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八八、八九頁),本院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當知若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應較能謹慎據實回憶,故本院認定該次之證言可信度甚高,乃據以認定被告丙○○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販售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辛○○,一次為五百元,一次為三百元。

⒉販毒予劉祐全部分:業據被告丙○○自承確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祐全抵債三千五百元屬實,核與被告甲○○、辛○○均供述有看見被告丙○○交付一包毒品予劉祐全乙節相符,應堪採信。

又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我問阿佳可以拿多少,他說二錢‧‧阿佳拿了二包安非他命,各為一錢‧‧阿姨【即被告丙○○】有欠阿泉洗衣機的錢,他有說要給阿泉半錢抵債,阿泉就是劉祐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八一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丙○○當時跟我說,她要買六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問阿佳,阿佳說上開金額可以買二錢。

後來阿佳就帶毒品來東京娃娃檳榔攤附近的防火巷來跟我交易,交易完後,我就帶毒品回去交給丙○○」、「丙○○說她想要買安非他命‧‧要我打電話給阿佳,我就打電話給阿佳,我跟阿佳說,我要買六千五百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

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

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問:當天交多少安非他命給劉祐全抵債?)是一包的一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八四頁),可知被告丙○○當日係出資六千五百元購買兩包毒品,每包毒品重量均為一錢,以此換算,每包毒品價格應為三千二百五十元,則被告丙○○交付半包毒品予劉祐全抵債,該半包毒品價格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故被告丙○○以上開毒品抵債,顯有價差,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丙○○猶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

⒊與被告甲○○共同販入毒品部分:如上述㈠⒋所述。

⒋與被告癸○○共同販入毒品部分: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為了經濟原因,丙○○也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幫丙○○找比較便宜的貨,我沒有幫她送貨,大家都知道到檳榔攤買,所以我沒有幫她送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九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丙○○買過二次毒品,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之前,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每次是幫丙○○買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佐以上開被告甲○○供述被告丙○○約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開始販毒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八二頁)及被告丙○○自承其有委託被告癸○○幫忙買二次毒品,每次二千元,量多少不清楚等情,足見被告癸○○應是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幫被告丙○○購買二次毒品,每次二千元屬實。

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幫被告丙○○買過一次毒品云云,與被告丙○○供述不符,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丙○○雖辯稱:該二次是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我自己是從九月份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顯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所辯買來自己施用云云,委無可取。

又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是發現檳榔攤那邊的人愈來愈多,他們大部分是來找丙○○作什麼事,我不清楚,有些人是來找丙○○玩牌的,所以我聯想丙○○應該有在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查販毒乃係重罪,為常人所明知,而被告丙○○與癸○○乃朋友關係,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被告丙○○猶讓被告癸○○居住在東京娃娃檳榔攤住處,二人間當有良好情誼,茍被告丙○○無販毒之事實,被告癸○○焉有可能任意自行猜測?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至臻明確,嗣後翻異之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二人共同基於販毒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揆之前開說明,自為販毒之共同正犯,已無疑義。

⒌共同販毒予證人戊○○部分:除前述一⒌之理由外,復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是丙○○叫我跟戊○○說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東京娃娃檳榔攤拿毒品」、「我報地址給戊○○,所以戊○○才會到東京娃娃檳榔攤」、「(問:是何人出面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戊○○?)是辛○○出門拿給戊○○,我叫辛○○拿出去給戊○○」、「(問:你有無叫辛○○向戊○○收毒品安非他命錢?)有,我只叫他收錢,沒有講價錢」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供述「(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的?)丙○○的,丙○○有事情時,有叫我聽電話,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但他打來的目的是要向丙○○拿毒品安非他命。

我接聽時,叫我跟對方說請他到臺中市○○路查獲地點的檳榔攤拿毒品,是辛○○拿下去給對方,錢也不是我收的」、「(問:對方打來時,你有無告訴對方要多少錢?)沒有」、「(問:先將香煙盒拿出去外面的機車籃子內?)是阿姨【即被告丙○○】叫我拿的」、「阿姨在交電話給我後,就叫我將煙盒拿去外面放,是阿姨將安非他命放在煙盒內,我不知她放了多少量」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一第十四頁;

偵查卷二第九○、九一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問:阿明打來的電話何人接的?)電話都是壬○○跟阿姨接的,我沒有接到電話,好像是壬○○接起來後就叫我去樓下說一包煙盒放在機車上,我就下去後將煙盒交給對方,再跟他收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一頁),承上可知被告壬○○與辛○○均未與證人戊○○談及價錢問題,核與前開證人戊○○證述係在第一通電話中與一女子即被告丙○○談妥價錢乙情相符,足認被告丙○○當日確係欲販毒予證人戊○○甚明。

又查被告丙○○與證人戊○○素不相識,毒品量微價高,自無免費提供施用之理,故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㈢就被告癸○○販毒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與被告丙○○共同販入毒品部分:已見上述㈡⒋所述。

⒉販毒予被告辛○○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下午三、四點跟癸○○買二百元安非他命,我用他提供的玻璃吸管吸的‧‧我只有那天跟癸○○買二百元的安非他命,約○‧一公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你有無找癸○○拿安非他命?)有。

是向他買二百元的安非他命。

我百分之百可以肯定是向癸○○買的」、「(問:癸○○有無向你收錢?)有。

我把二百元放在桌上,我有看到癸○○將錢放進口袋內,並把安非他命倒在桌上的吸食器,讓我施用」、「(問:癸○○在開庭的時候供述,辛○○確實有跟我說要用安非他命,我跟辛○○說,我沒有在賣,要用的話一起用,不用收錢。

是否屬實?)癸○○沒有這樣講,我跟他也不熟」、「(問:癸○○說,你放在桌上的二百元,他並沒有收錢,是你拿去買飲料。

是否這樣?)沒有這回事。

二百元確實是癸○○拿走的,且我有親眼看到癸○○把錢拿走」、「(問:癸○○在偵查的時候,向檢察官坦承十月四日下午二點,有賣二百元的安非他命給你,且有收取二百元。

有無意見?)這是事實」、「(問:是否可以確認你向癸○○購買二百元安非他命的時間?)我是在十月四日下午的二點多,因當時我女朋友要去載蓓蓓,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九二、九三頁),被告辛○○供述有向被告癸○○購買二百元毒品乙情,始終一致,且被告辛○○與被告癸○○既未有何仇隙,衡情自無故為誣陷之理。

再參諸被告癸○○曾於偵查中供述:「(問:除了十月四日下午兩點賣二百元的安非他命予辛○○外,還有賣給他?)不算賣,他把二百元給我,我就用一管安非他命,與他二個人一起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益徵被告癸○○確有收取二百元甚明,其事後辯稱未收錢云云,顯不足採。

再佐以被告辛○○證稱其與被告癸○○並不熟乙節,而毒品價格又高昂,衡情被告癸○○應不可能虧錢供應毒品予被告辛○○施用,職是被告癸○○販賣上開毒品,當有價差利潤,乃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無訛。

㈣就被告壬○○共同販毒予證人戊○○之犯罪事實,詳見上述㈠⒌及㈡⒌所述,足見被告壬○○當日乃明知證人戊○○欲購買毒品,仍聽從被告丙○○之囑託,在電話中告知證人戊○○如何前來交易地點,並先將毒品放置到機車置物籃內,嗣於證人戊○○抵達交易地點時,猶指示被告辛○○去拿取毒品交付予證人戊○○並收錢,被告壬○○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已臻明確。

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提示上述警、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再詢問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何者屬實時,被告壬○○則搖頭,沈默不答(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足認被告壬○○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就被告辛○○共同販毒予證人戊○○之犯罪事實,除上述㈠⒌及㈡⒌所述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不知香煙盒內係裝毒品,亦不知當日證人戊○○係前來購買毒品云云置辯,惟此業據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前往交易毒品之警員江振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到檳榔攤之前的路口加油站附近停下來打電話,告訴對方說,他到了,戊○○告訴我,對方指示他往前到檳榔攤前面拿,我就騎機車載他到檳榔攤,到檳榔攤的時候,戊○○又打電話給對方,說他到了,戊○○跟我說,對方要他在原處等一下,後來就有一位年輕人從檳榔攤旁邊的巷子走到我們機車的旁邊,問我們說:是你嗎?戊○○就點頭,該年輕人就拿出一包鋒牌的香煙盒,他就打開給戊○○看,我也看到裡面有一包結晶物,該男子就把該峰牌香煙盒及毒品交給戊○○,我記得戊○○就拿一千錢給他,該男子就說等一下,我進去找錢給你,後該男子就進去又拿回一張五百元找給戊○○,我看時機成熟,我就制伏該男子,我的同事也一起上前」、「香煙盒從那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

我看到的時候,該男子是把香煙盒拿在手上,打開給戊○○看裡面的內容物」、「是該男子主動打開的。

他沒有向戊○○講,這應該意會就可以瞭解的」、「交易過程中,有談什麼話,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記得戊○○拿一千元給該男子,該男子進巷子去後拿五百元出來找戊○○。

我可以確定該男子有說:我進去裡面拿錢找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足認被告辛○○應知悉當時係在交易毒品委無疑義。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問:在整個交付香煙盒的過程,有無任何人把香煙盒蓋打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惟此僅表示證人戊○○本身對被告辛○○有無打開香煙盒之動作不復記憶,並非證實被告辛○○未有打開香煙盒之動作,自難因此遽認證人江振堅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復對映證人戊○○上述在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該男子(即被告辛○○)出來就拿一個香煙盒給我,他說東西在裡面,我就拿一千元給他,而且我要對方找五百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益證被告辛○○當時確實知悉香煙盒內之內容物無疑,否則焉有可能稱「東西在裡面」?又焉有可能僅交付一包峰牌香煙予證人戊○○,即向渠收取高達五百元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

據上可知被告辛○○諉稱不知香煙盒內係裝毒品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其既明知證人戊○○係前來購買毒品,仍出面交付上開毒品,乃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販毒之共同正犯,灼然甚明。

㈥又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案被告等人彼此間;

或被告等人與證人戊○○間非屬至親,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如無利益可得,被告等人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雖被告等人否認有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㈦此外,復有現場圖、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電話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五三、五四頁;

偵查卷一第六三頁;

偵查卷二外放證物袋;

偵查卷二第二九頁);

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其中一包淨重○‧二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一九公克;

另二包合計淨重四‧二一公克,鑑驗用餘淨重合計四‧一五公克)、峰牌香菸盒一個及現金五百元鈔二張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四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中被告等人共同販毒予證人戊○○部分,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行為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且:㈠被告甲○○、楊家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辛○○部分;

被告癸○○、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丙○○、甲○○、壬○○、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部分以販毒予被告癸○○之獲利較高;

被告丙○○部分以販毒予劉祐全之獲利較高;

被告癸○○部分以販毒予被告辛○○有獲利,本院因認此部分犯罪情節較重),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再被告壬○○、辛○○前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戊○○係在警員授意下所為,雙方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是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欄中單獨販毒予被告癸○○二次、戊○○二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斟酌被告等人各別犯罪之次數、犯後態度及兼衡及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對象,販毒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法院為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時,對於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即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無罪判決,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法院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但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其中一包淨重○‧二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一九公克;

另二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鑑驗用餘淨重合計四‧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乃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販毒之用,惟該等殘渣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故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所得共三千五百元;

被告丙○○連續販賣毒品所得共四千三百元;

被告癸○○連續販賣毒品所得共二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峰牌香菸盒一個乃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且係供作販賣本案毒品之聯絡電話及本案裝毒品供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現金五百元鈔二張,為被告丙○○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一盒、吸食器三個及電子磅秤一個,均為被告癸○○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惟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丙○○共同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共同連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癸○○與丙○○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癸○○與丙○○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共同販毒予不特定人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未舉證被告癸○○與丙○○究係共同販毒予何人,並不足採等語。

經查,公訴人就被告癸○○與丙○○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販毒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於何時、何地販售多少價錢、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與丙○○就此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癸○○與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百元予被告辛○○,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共同販毒予辛○○等語。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係向被告癸○○購買毒品等情,準此,被告癸○○販毒予被告辛○○時,既未見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丙○○為共同正犯至臻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辛○○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被告丙○○、甲○○、辛○○、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共同販毒予戊○○等語。

經查,公訴人就被告癸○○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共同販毒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依被告丙○○、甲○○、辛○○、壬○○所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癸○○有參與販毒予證人戊○○之行為,證人戊○○亦未證述當日與被告癸○○有何接洽買賣毒品之行為,自難因警員查獲本案時,被告癸○○亦在現場,即推論被告癸○○亦係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與被告丙○○等人就此部分確有販毒予證人戊○○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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