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4,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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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及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93、1549、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數罪經先後接續執行並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殘刑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一七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上開四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因保護管束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現即因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之殘刑五月十九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三月而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以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量,或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九號二樓之租屋處,或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三八號之住處,或在友人廖淑華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號十三樓之租屋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在前揭三處所,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乙○○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一九號二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三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四公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及非屬毒品之不明粉末二包等物,且為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仁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號十三樓處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八五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九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八公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之電子秤一個、原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十只、注射針筒二支、供攫取適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吸食器三組及不明藥物十六顆等物,且為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號十三樓處所執行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二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八公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及非屬毒品之不明粉末一包等物,且為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上開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所採之四次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二次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次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前開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等件附卷可參;

而迭次查獲並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查獲經過欄㈠扣案之其中三包內容物、查獲經過欄㈡扣案之一包內容物、查獲經過欄㈢扣案之九包內容物及查獲經過欄㈣扣案之一包內容物,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九三公克、○‧二二公克、二二‧八五公克、○‧一二公克,總計二四‧一二公克)之成分,有該局先後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四三四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四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克(查獲經過欄㈠所扣得之重一‧四公克,查獲經過欄㈢所扣得之重○‧八公克,查獲經過欄㈣所扣得之○‧八公克)及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就本案(即查獲經過欄㈠至㈣部分)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達二四‧一二公克,顯已逾前開加重標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標準之餘地,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起訴書誤繕九十三年六、七月,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然就前開被告所自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未予以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數罪經先後接續執行並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殘刑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之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㈠至扣案之如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毒品,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非屬毒品不明粉末三包(即查獲經過欄㈠、㈣所查扣之物),均非屬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且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各款之沒收要件俱屬不合,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又「FM2」之學名為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是扣案之不明藥物十六顆(即查獲經過欄㈢所查扣之物),雖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FM2」,然被告否認該不明藥物為「FM2」,僅係其在藥局所購買之戒毒藥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該不明藥物係屬毒品或其他之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沒收要件均不相符,縱該不明藥物十六顆確屬俗名為「FM2」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是上開不明藥物十六顆,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慶 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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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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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
│    │三公克)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
│    │二公克)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
│    │八五公克)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
│    │二公克)                        │
├──┼────────────────┤
│總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四‧│
│    │一二公克)                      │
└──┴────────────────┘
附表貳: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          │
├──┼────────────────┤
│ 二 │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          │
├──┼────────────────┤
│ 三 │供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九只          │
├──┼────────────────┤
│ 四 │供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          │
├──┼────────────────┤
│ 五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用之電│
│    │子秤三個                        │
├──┼────────────────┤
│ 六 │原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
│    │裝袋二十只                      │
├──┼────────────────┤
│ 七 │注射針筒二支                    │
└──┴────────────────┘
附表叁:
┌──┬────────────────┐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四│
│    │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八│
│    │公克)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八│
│    │公克)                          │
├──┼────────────────┤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三公克│
│    │)                              │
└──┴────────────────┘
附表肆: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供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    │
├──┼────────────────┤
│ 二 │供附表叁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    │
├──┼────────────────┤
│ 三 │供附表叁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    │
├──┼────────────────┤
│ 四 │吸食器五組                      │
├──┼────────────────┤
│ 五 │供攫取適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所│
│    │用之塑膠杓子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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