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41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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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三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號「佳賓賓館」內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案件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起訴函併附起訴書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觀諸被告於另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號佳賓賓館、臺中市○○區○○路夏威夷賓館七○八室、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九號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室及臺中縣、市之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四小時施用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則本件顯與另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所重疊,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本件起訴函併附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甚明,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劉錫賢
法 官黃松竹
法 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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