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511,200507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29
丁○○ 男22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私行拘禁及以看管跟隨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私行拘禁及以看管跟隨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任職之「東威洗車廠」工作收入不穩定,不敷生活開銷所需暨男友李世賢需繳車貸款,均急需用錢,復無經驗,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由其男友李世賢之介紹,在臺中市○○○路、黎明路口之檳榔攤內,向乙○○借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乙○○明知甲○○需款孔急,且無貸款經驗,竟仍為獲高額利息而貸予現款,約定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在該檳榔攤內僅交付八千元予甲○○(甲○○稱實拿七千元),甲○○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四O號「東威洗車廠」外,將第二期利息二千元透過李世賢交予乙○○,乙○○因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四千元。

嗣因甲○○無力繼續償還高額利息,乙○○在催討無著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丁○○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三九八號甲○○住處強討利息二千元,甲○○因無法籌措,乙○○遂表示要將甲○○帶走,要甲○○到別處繼續籌錢,如無法籌到錢則要甲○○小心一點,丁○○在旁聽聞,未為反對之意,二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甲○○自前揭住處帶離,甲○○無法還錢只得違反意願地跟隨乙○○及丁○○離去,並遭強行帶往臺中市○○路一七一號某家情趣用品店內限制行動自由,由乙○○、丁○○輪流看守;

同日(公訴人誤認為翌日)清晨約六時許,乙○○先離去該情趣用品店;

迄至上午十時許,丁○○便叫醒甲○○,將其載往臺中市旱溪附近之釣蝦場;

約同日下午五、六時許,乙○○、丁○○與甲○○等人再同赴臺中縣太平市用餐後,便強將甲○○載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五巷三十一號乙○○之住處囚禁,之後丁○○離去後改由乙○○一人看守,期間乙○○皆不准甲○○離去,並時常恫嚇甲○○稱:若逃走便要帶到大肚山埋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期間,乙○○不在時,即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已成年女友陳佩雯(約六十八年、六十九年次出生,此部分未據起訴)看管甲○○,丁○○亦於前往乙○○上開住處時,實際看管甲○○一次,限制其行動自由。

乙○○於拘禁甲○○期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乙○○上開住處強迫甲○○簽發本票六紙(面額二十萬元各三紙,二百萬元各二紙、四十八萬元一紙,共五百零八萬元);

另於同年四月十日強迫甲○○前去郵局辦理甲○○原本設於大寮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上開事項之解除及變更(申請或終止)存簿帳戶的語音密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核發金融卡;

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強令甲○○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

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強迫甲○○至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當日並在提款機試行預借一千元成功後,乙○○隨即取走該現金卡,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現金卡預借四萬元供己花用;

繼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強迫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號為四一三0二一號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由乙○○使用;

於上開申辦資料期間,乙○○並恫嚇甲○○稱:如果申辦資料辦不出來,就要帶其到大肚山活埋或賣掉當妓女等言論,致使甲○○心生畏懼;

期間,乙○○並要求甲○○幫忙整理家務,經甲○○表示拒絕後,乙○○並有出手毆打之舉(惟未驗傷,此部分復未據告訴)。

迄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甲○○趁乙○○午睡疏於看管之際脫逃。

同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又前往上開甲○○工作之「東威洗車場」向其催討利息,甲○○則向負責人郭致祥求援,郭致祥私下報警,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乙○○,並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五巷三十一號內扣得甲○○簽發之本票六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SIM卡、甲○○所有之大寮郵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二個)、大眾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密碼通知單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簡稱乙○○)固直承在右開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之檳榔攤內,曾拿出一萬元現款出借,事後由告訴人甲○○(下簡稱甲○○)取得該筆預扣利息後之七千元現款,實際上未交付一萬元如此多,伊有先收取第一期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甲○○自其住處帶離,先後前往臺中市○○路一七一號、臺中市旱溪附近釣蝦場、臺中縣太平市某處,最後將甲○○載回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五巷三一號住處,直到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甲○○方離開其住處等情不諱。

訊據被告丁○○(下簡稱丁○○)固直承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有與乙○○將甲○○自其住處帶離並陸續前往上開各地點等事實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乙○○辯稱:李世賢與伊是舊識,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是李世賢帶甲○○向伊借錢,當日伊交一萬元給李世賢,李世賢當場抽走二千元,再交付八千元給甲○○,伊是將錢借給李世賢,不是甲○○,可能甲○○誤會是伊借錢給她,之後伊向李世賢索討一萬元不成,李世賢才改說那是甲○○借用,伊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去甲○○住處向其索討本金一萬元,並不是要利息,當日甲○○無法還款,要求伊替她辦理信用卡償還債務,還好心讓甲○○住伊家,伊並未毆打也未恐嚇她,也沒有與丁○○輪流看管她,更沒有恐嚇說要把甲○○帶到大肚山埋掉或賣掉當妓女,這些話都是李世賢對甲○○說的,卷附承諾書是李世賢叫甲○○一定要寫的,因為要給伊一個保障,伊有帶甲○○去辦理現金卡及預借現金,但錢都是甲○○拿走的,本票則是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遭警查獲後,甲○○才偷寫的,並放在伊上開住處以便讓警察查獲云云。

被告丁○○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因為乙○○說甲○○欠他錢,伊才陪同乙○○一起去,當初都是乙○○與甲○○在交談,甲○○才自願與伊等離去,伊有聽到甲○○說她願意與乙○○走,當天帶甲○○去臺中市○○路一七一號乙○○朋友開的情趣用品店,六點多乙○○先離開,七點伊女友丙○○找伊外出,伊遂出去直到八點才回來,這段期間甲○○都在睡覺,之後帶到旱溪釣蝦場、太平市吃飯及回到乙○○住處,甲○○均有同行,伊等並未限制她行動自由,也未恐嚇她說要把她帶到大肚山埋掉或當妓女的話,伊在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就離開乙○○理行動電話、開戶、提款卡、現金卡、預借現金等等伊均不知情,伊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關於乙○○犯重利部分:⒈此部分業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透過男友李世賢介紹,才向乙○○借錢,當初李世賢是說要帶伊去錢莊借錢,就是帶伊向乙○○借錢;

當時因為伊在洗車廠工作不穩定,亟需生活費,而且男友李世賢也有車貸要繳,所以才一起去借錢,由伊出名借錢,利息則約定由李世賢繳納,與乙○○約定一萬元本金,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並預扣利息二千元,但伊只有自乙○○處拿到七千元,並不是李世賢交給伊的,之後第二期利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洗車場伊交給李世賢再轉交給乙○○,故乙○○共拿取四千元利息,伊並不認為是李世賢串通乙○○來騙伊,當時李世賢是伊男友,豈有可能詐騙伊,且之後簽寫承諾書都是乙○○要求伊照他先前抄寫之內容寫的,並不是李世賢要伊寫的,而簽發本票也都是乙○○說依照本利再加上去後所寫的金額,是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一直到同年四月六日簽發本票當日所累計之本利,並不是李世賢要求伊寫的等情歷歷(檢察官、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甲○○指訴重利部分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重利部分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甲○○有無欠你錢?)有,一萬元及她男友也有向我借六萬元。

」、「(甲○○向你借錢有無抵押或其他證件?現放何處?)有本票,切結書及身分證,放在我七頁以下筆錄)。

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供稱:「(你有無借錢一萬元給甲○○?)有。」

、「(何時在何處借給她?)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一家檳榔攤將錢拿給李士賢(甲○○稱應為『李世賢』,故下均以『李世賢』稱呼)轉交給甲○○的。」

、「(甲○○當初借多少,而你拿多少錢借給甲○○?)借一萬元而我原本拿八千元給李世賢,但李世賢只拿七千元給甲○○。」

、「(為何甲○○向你借一萬元而你只給八千元?)因為李世賢說要收二千元利息,而要分我工作費五百元。」

、「(你借錢給甲○○利息如何計算?幾天為一期?一期多少錢?)每十天為一期。

一期利息為二千元」、「(你共收甲○○幾期利息多少錢?)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今共收二期金額四千元。」

「(甲○○將利息交給何人?)交給我,我又交給李世賢。」

、「(你說每十天收一次利息,為何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今才收二次?)因為甲○○沒錢。」

、「(甲○○向你借錢時,你有無要求抵押品?)本票、切結書及你說的抵押品是否就是你帶同警方至你住所時,你拿出交給警方的物品?)是的。」

、「(甲○○向你借一萬元,為何你要甲○○簽六張本票總金額為五百零八萬元?)因為李世賢告知要作為保障之用,所以我拿本票要求甲○○簽下六張總金額為五百零八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一三頁以下筆錄)。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何時向你借錢?)今年三月七日她男友李世賢帶到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一家檳榔攤跟我借一萬元,我把錢交給李世賢,甲○○簽六張本票面額共五百零八萬元給我,是李世賢叫我這樣做的,要借錢也是李世賢先打電話給我的,我拒絕了他三次。」

、「(甲○○說三月七日向你借一萬元,實拿七千元實在否?)我拿八千元給李世賢,李世賢只拿七千元給甲○○。」

、「(利息是否每十天一期兩千元?)李世賢跟我說是十天二千元沒錯,他教我這樣講。」

、「(甲○○付幾次利息?)她拿了八千元以後,付了兩次利息四千元,都是甲○○打電話叫我到她工作的洗車廠拿利息,我拿到錢之後轉交給李世賢,實際上是李世賢教我假裝借主,借錢給他女友,而且李世賢還叫我先向朋友借八千元來做這件事,...」、「(甲○○為何在四月一日簽三張本票,四月六日又簽三張本票?)是李世賢擔心甲○○跑掉,叫我命令甲○○簽的,本票後來我都交給刑事組了。」

(參偵卷第五五頁以下筆錄)。

⒊觀乙○○上開警、偵訊內容,均直承確實有借貸一萬元予甲○○,並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前後共收取二期利息四千元之事實,僅辯稱是李世賢要伊假裝金主借貸予甲○○云云。

惟縱使乙○○辯解上情,亦無解於案發當時甲○○確實因為缺少生活費,復無借貸經驗,卻仍以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之二千元利息貸予甲○○之重利事實,充其量僅李世賢是否涉有共同重利罪嫌而已。

而甲○○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曾見聞李世賢有自乙○○處取得第一期之二千元利息,抑或是李世賢要求其簽發承諾書或切結書等情,均直指是乙○○要求簽發,即便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供亦稱甲○○並未當場看見李世賢有拿到二千元之語(參本院卷第七一頁筆錄),是乙○○迭次供稱是李世賢要求其貸放予甲○○云云,僅其一人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無可採。

而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又均翻異前詞,供稱:實際上伊係借貸予李世賢,並非甲○○,最後向李世賢要不到錢,李世賢說錢是甲○○借的,伊才改向甲○○索取云云,非但與其警、偵訊所供上情不符,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借予李世賢時,並未約定利息,也未約定返還期限一情(參本院卷第七一頁筆錄),既此,如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貸予李世賢,直到同年月二十八日,亦尚未屆滿一個月,乙○○既有金錢貸予李世賢,又何以在不到一個月期間,汲汲地要向李世賢甚至其主觀上認為非其借貸債務人之甲○○索討一萬元全額借款,實難想像,亦與其先前無償貸予李世賢之初衷有所違背。

而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者,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翻異其詞,然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嗣後更異之詞具有可信之情況,況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警、偵訊之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一個月餘,自較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記憶當較為深刻,且與甲○○所述內容相符,自較為可信。

乙○○嗣後更異其詞,辯稱並未借貸予甲○○云云,顯無可採。

而依乙○○向甲○○收取本金一萬元、每十日一期二千元之利息,折合月息六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率,業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並顯然超出民間借貸利率三分甚多,乙○○見甲○○需款孔急,復無借貸經驗,而貸予款項,前後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二期利息四千元,足見其確實有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⒈此部分業據甲○○:⑴於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款,我無力償還而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今逃出來所以向警方報案。」

、「(妳說妳未還錢而遭何人押走?)乙○○及一位丁○○兩人共同將我押走。」

、「(兩人於何時何地將妳押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八號住處內,將我用騙的方式將我騙出來,叫我上車就開車將我載走,將我載往臺中市○○路一七一號處(公司),乙○○就叫我想辦法找誰能替我還錢,我就打電話聯絡朋友籌錢,但聯絡數小時均無法找到朋友還錢,乙○○就一直逼我想辦法,我就說真的無法還錢,大約凌晨四點乙○○先行離開,由丁○○看管我,我就在該處休息一直到早上約十點左右,丁○○就把我叫醒,連同他女友把我載至釣蝦場後,差不多到下午十六時左右,乙○○及其女友陳佩雯兩人前來該處,然後一群人連同我一起去太平市吃東西,後乙○○及其女友陳佩雯兩人共同將我載至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將我拘禁在該處長達半個多月之久。」

、「(妳被拘禁在該處期間,乙○○及其女友陳佩雯有無限制妳行動?)剛開始有限制我不得單獨外出。」

、「(妳被拘禁期間,乙○○或其他人有無對妳動手或是強迫妳做何事?)有,乙○○有動手打我,並叫我幫他整理住處環境,並強迫我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銀行貸款資料、車輛貸款資料。」

、「(妳所說之現金卡、信用卡、銀行貸款及車輛貸款等事情有無辦成?)有,只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有辦成,其他無法辦成,而所有資料內容均為乙○○叫我書寫,但資料均為假資料,並非我本人所有真實資料。」

、「(而其假資料為何人所有?)假資料均為乙○○所提供給我書寫的。」

、「(辦成之現金卡由何人拿去使用?)乙○○將我帶至提款機叫我預借現金四萬元。」

、「(有無預借成功?該錢由何人拿去使用?)有,全數由乙○○拿去使用,都沒有拿給我。」

、「(妳為何會向地下錢莊借錢?)一半是我欠錢,一半是我男朋友關係。」

、「(妳被拘禁期間,有無被強迫簽下何種資料?)有本票六張,金額我忘記了大約有幾百萬元左右及一張承諾書,內容大概為生意之合股未償還等資料,我忘記其他內容了。」

、「(何人拿出本票強迫妳簽下?)乙○○本人。」

、「(他如何強迫妳簽下本票及承諾書?)就是叫我一定要寫及簽,並說該本票錢莊利息的錢我一定要簽。」

、「(這段期間,乙○○或其他人有無拿東西或武器威脅妳及強迫妳做妳不願意做之事?)沒有。

但是乙○○有說如果所有申請資料無法辦成的話,就要把我活埋或賣掉當妓女等語。」

、「(妳如何逃出該處?)我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趁乙○○在睡覺時跑出來的。」

、「(今警方以刑事資料調閱乙○○相片,供妳指認是否妳所說之押妳及拘禁妳之人?)親自看相片確實就是他當天押我及拘禁我之人無誤。」

等語(參偵卷第二五頁以下筆錄)(檢察官、乙○○、丁○○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甲○○指訴妨害自由部分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於同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何時何地如何妨害妳自由?)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九八號我住處內,當天丁○○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過來,他們過來叫我付利息二千元,我打電話給朋友籌不到,他們就要帶我辦現金卡還利息錢,我就和他們去臺中市○○路一七一號,他們就叫我想辦法籌錢,我打電話聯絡朋友,但找不到朋友還錢,約六時許,乙○○先離去,就換丁○○看管我,他女友快天亮時來,他老闆約九點半來,老闆姓名不知道,到早上約十時許,丁○○把我叫醒,連同他老闆及女友把我載到旱溪那邊釣蝦場,他們釣蝦子,我在旁邊他們叫我不能走,約下午五、六時許,乙○○及其女友陳佩雯也來,乙○○、丁○○和他們女友及老闆帶我去臺中縣太平市吃東西,然後乙○○與陳佩雯及丁○○及女友就把我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乙○○住處,將我關在該處長達半個多月,到九十二年四月,我才趁乙○○睡覺時逃出來。」

、「(在臺中市○○路時,有無對妳施用強暴脅迫?)有,乙○○有說如果逃走,要把我帶到大肚山埋掉。」

、「(在釣蝦場有無對妳強暴脅迫?)沒有。」

、「(在乙○○家有無對妳施用強暴迫?)丁○○有說如果逃走,要把我帶到大肚山埋掉。」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時,有何人看管妳?)乙○○及其女友。」

、「(當時妳在乙○○家何處?)一樓客廳。」

、「(有無被限制行動?)他們說我不能自己走出去,我不敢出去。」

、「(有無強迫妳做何事?)乙○○有叫我幫他整理環境。」

、「(辦現金卡、信用卡等物是否自願?)他們強迫我辦的。」

、「(妳有辦理何種卡?)只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有下來,其他填寫資料有中國商銀,另有辦第一銀行存簿。」

、「(現金卡在哪裡?)在他們那裡。」

、「(有無使用?)有,乙○○有帶我去預借現金。」

、「(何時何地預借現金?)九十二年四月,時間忘記了。」

、「(有無借成?)有四萬元,錢被乙○○拿去。」

、「(提示大眾銀行交明細,是否這張?)是。」

、「(何人帶妳去借?)乙○○開車帶我去大眾銀行崇德分行提款機。」

、「(扣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存簿何來?)是去郵局及銀行內他們叫我辦的。」

、「(扣案行動電話申請書作何用?)是乙○○叫我填寫的。」

、「(有無送件了?)有,是乙○○直接帶我去通訊行辦的。」

、「(辦幾支電話?)二支都是中華電信的。」

、「(另還有簽何物?)另有六張本票及承諾書,另有一張欠他們錢的切結書。」

等語(參偵卷第六七頁以下筆錄)(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⑶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復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另證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乙○○來向伊要利息,並非要本金,因為伊沒錢繳,乙○○說如果無法還錢就要跟他們走,繼續籌錢,如果籌不到錢就要伊小心一點,伊只好跟他們走,丁○○都在旁邊聽;

伊先後跟他們到精武路之情趣用品店、釣蝦場、太平市及返回乙○○住處,丁○○到乙○○住處後就離開,在此之前均與乙○○在一起,只有在情趣用品店時,乙○○曾外出一次,由丁○○在該處看住伊一下,另外於伊在乙○○住處期間時,丁○○也有去過一次,當時乙○○外出,也是由丁○○看住伊一下;

在警詢時提及丁○○女友後來於凌晨六時許到情趣用品店,早上十點是丁○○將伊叫起來後,與他女友一同到釣蝦場等內容,因為當時是伊報案時所述,記憶較為深刻,應較為實在;

在乙○○住處時,伊行動也不自由,因為不能走出他家以外的範圍,如乙○○不在家,就由他女友陳佩雯看管伊,因為乙○○經常說如果伊跑掉,要把伊帶到大肚山活埋之類的話,故伊不敢也無法一個人離開他家,偵訊時一度提及丁○○說要將伊帶到大肚山活埋云云是錯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乙○○時常將該句話掛在嘴邊,並不是丁○○說的;

如果乙○○不在家時,他會將房門、樓上樓下的門都鎖上,讓伊無法外出,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趁乙○○睡覺時才離去,當時已被拘禁將近一個月之久;

在被拘禁期間,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被迫簽下卷附面額合計五百零八萬元之本票六紙,因為乙○○說那是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借錢至四月六日為止,所有本利加利滾利的結果,並不是李世賢要伊簽寫的,伊雖然認為不合理,但因為乙○○時常將要把伊活埋的話掛在嘴邊,伊相當害怕,故他要求簽,伊就簽寫;

也受乙○○所迫去辦理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試領一千元,確認現金卡得以使用後,乙○○遂拿去,之後有再借四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在警、偵訊應該是說錯了,並不是乙○○帶伊去預借四萬元,只是試領一千元;

另外還有被迫辦理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大寮郵局存摺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乙○○說申請出來後要拿去賣以便償還伊所積欠的債務;

另在乙○○住處還有簽寫一份承諾書,內容載明伊因積欠乙○○合夥股金等內容都是假的,也是乙○○先寫一張草稿後,要伊照樣抄寫,並不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借錢當日就寫的,事後被拘禁於乙○○住處才簽寫的;

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借錢當日另有簽寫一份切結書,是指伊欠錢的事,伊當時有寫二份,乙○○說伊與他各持有一份,但現在該份切結書已經找不到了;

乙○○強迫伊簽發本票、承諾書、辦理現金卡、存摺、行動電話門號時,丁○○都不在場,但承諾書上各人所寫之姓名,確實都是他們本人所親寫,僅不確定是何時所簽寫,只有伊父親曾信賢的名字由伊代為簽名,也是乙○○說要伊簽的;

在乙○○住處時,乙○○也會要求伊幫忙整理家務,伊認為沒有必要,乙○○還因此毆打伊,伊之所以跟乙○○去他家,是因為乙○○一直說要伊繼續籌錢,如果伊逃跑就要把伊帶到大肚山埋掉之語,並非乙○○看伊被其他債務人追討,才讓伊借住他家,伊也沒有同意以幫他做家事為由,用來抵償所積欠之借貸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一二二頁筆錄)。

⒉甲○○與乙○○、丁○○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係緣於男友李世賢關係才向乙○○借貸,業據甲○○指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一0六頁筆錄),乙○○亦供稱與甲○○無關係,是她筆錄);

丁○○亦供稱:與甲○○於本案借貸之前並不相識(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筆錄)。

甲○○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之時刻遭乙○○與丁○○帶走,彼時已付不出第三期利息,任何一名女性在不熟識之二名魁梧大漢面前,又係積欠借貸且在夜深人靜時刻面臨遭催討債務之情況,斷無有何自由意願同意與二名成年男子離去。

可見甲○○在處於借錢無法還款之劣勢下,加以乙○○出言恫嚇要繼續籌錢,否則要小心一點等情,致心生畏懼,而違反意願地跟隨上車,應屬無違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

而甲○○與乙○○、丁○○離開後,繼而前往精武路之情趣用品店、釣蝦場及太平市吃飯,皆在其二人看管之下,於情趣用品店時乙○○外出之際,由丁○○代為看管,之後由丁○○帶到釣蝦場與乙○○會合,之後到太平市,再回到乙○○住處,其行動自由皆不自由,業據甲○○證述如前,上開過程復為丁○○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筆錄)。

以甲○○為一名女子,與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士均不相識,如非受制於乙○○與丁○○之控制行動自由,絕非有相處達近一天一夜,進而再回到乙○○所居住處之意願至明。

益徵甲○○所述確實遭受乙○○出言恫嚇,且實際上丁○○也都與乙○○在一起,於乙○○外出時,丁○○也有參與二次實際看管伊之行為分擔,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乙○○、丁○○均辯解稱是甲○○自願與伊等一同離去云云,顯無可採。

⒊乙○○雖辯稱:伊係基於好意才讓甲○○住在伊住處云云。

惟甲○○確實非有意願與乙○○、丁○○同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況且,在乙○○住處尚扣得甲○○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語音密碼通知書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各乙份、大寮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各乙份、印章二只、本票六紙、承諾書一份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三幀(參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資佐證。

乙○○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承諾書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借貸當日,伊借錢予李世賢時,李世賢叫甲○○寫的,本票是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遭警逮捕時,甲○○才私下寫好放在伊住處讓警察查獲,伊並未帶甲○○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只有帶她去辦理現金卡及預借四萬元,借得之四萬元都由甲○○自行取走,雖有帶甲○○去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前往郵局辦理大寮郵局帳戶之變更手續,但都是甲○○要伊帶她去的云云。

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SIM卡、大眾銀行明細表、大眾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物,除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電話號碼為伊本人使用及繳費外,其餘物品都是甲○○與伊談妥要辦現金卡之資料,所以才放在伊住處;

李世賢說要作為保障用,故伊有拿出本票,要求甲○○簽下面額合計五百零八萬元之本票六紙,承諾書也是李世賢要給伊作為保障用,才叫甲○○簽寫的,其內容都是虛偽的等語(參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筆錄);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六紙本票都是李世賢擔心甲○○跑掉,要伊命令甲○○簽寫,之後辦妥大眾銀行現金卡預借四萬元,也是伊拿走的等語(參偵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筆錄)。

業已大部分坦承於甲○○住居其上開住處之期間,確實偕同甲○○以其名義辦理上開銀行之開戶及郵局帳戶之變更手續、申請行動電話暨SIM卡、現金卡,並以辦妥之大眾銀行現金卡預借四萬元並為其所取走,命令甲○○簽發金額不實之本票及內容不實之承諾書等情不諱。

核與甲○○所述在乙○○住處期間,確實有上開簽發本票、承諾書、辦理存摺開戶、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相符。

足見乙○○於本院所辯上情實屬子虛烏有,要無足取。

⒋而觀甲○○最初僅向乙○○貸予一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乙○○亦僅交付八千元,之後再取得第二期利息,乙○○業已取得四千元利息,甲○○簽發本票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距離其借貸之同年三月七日亦僅一個月,豈有可能經本金加計利息再以複利方式計算後,借貸金額達到五百零八萬元如此鉅額?任何一常人稍有智識者即可明知與實情不符,乃甲○○竟然願意簽發上開鉅額之本票金額,顯非出於自願至明。

至卷附承諾書之內容均屬虛偽,由乙○○事先擬具草稿後令甲○○重新照抄謄寫,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乙○○亦不否認上開內容俱屬不實,僅辯稱是李世賢要求伊讓甲○○寫的之語。

如非甲○○彼時業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又屢遭乙○○出言恫嚇,何以甲○○要謄寫與事實不符之上開承諾書,且金額適亦與本票總額相符?再者,甲○○僅積欠一萬元,如果其有意願要以辦理信用卡(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提議請伊代辦信用卡還款)或現金卡償還債務,則其自行為之即足,何以要於居住乙○○住處期間,才由乙○○偕同辦理;

況且,甲○○本即因與男友李世賢皆無金錢,才要向乙○○借款,如其早知可以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方式辦理借貸,又何需向不認識之乙○○借貸?又何需於同段時間內,多方管道地辦理現金卡、變更郵局帳戶金融卡、申請銀行開戶、行動電話SIM卡等等?可見甲○○居住於乙○○住處期間,所有簽發本票、承諾書、辦理上開物品等舉動,顯係懾於乙○○之上開恫嚇內容及行動自由遭剝奪,致不得不為,甚為明顯。

⒌綜上所述,乙○○、丁○○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其等確實有共同自甲○○住處以恫嚇言論將甲○○帶離住處後,輾轉帶往臺中縣市各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於乙○○住處時,由乙○○一人帶同甲○○辦理上開各項物件等事實。

其等二人均有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及以看管跟隨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其等二人就整個妨害自由部分(除關於甲○○簽發本票、承諾書、辦理銀行開戶、現金卡、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等以外),及事後加入之陳佩雯就甲○○居住於乙○○住處期間之妨害自由部分,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雖曾口出:要甲○○小心一點、若逃走便要帶到大肚山埋掉、如果申辦資料辦不出來,就要帶到大肚山去活埋或賣掉當妓女等恫嚇言論,致使甲○○心生畏懼,進而帶同甲○○辦理現金卡、行動電話、存摺等物品,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節。

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繼續中口出上開恫嚇言論,自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恐嚇罪。

而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復命其辦理上開物品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以強制罪,均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雖僅載明於甲○○遭拘禁期間,乙○○有強迫其簽發本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現金卡,未提及有強迫甲○○辦理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及大寮郵局之帳戶變更手續,惟此部分業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乙○○確實有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而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應予補充。

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乙○○貪圖高額利息,竟趁甲○○需款孔急之際,貸借款項,使得甲○○負擔沈重,甚者,於付不出利息時,竟夥同丁○○剝奪其行動自由,脅迫其想辦法籌款,拘禁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期間不時予以恫嚇,並脅迫其簽寫內容不符之承諾書、本票,進而脅迫申請帳戶、電話SIM卡等等,乙○○於警、偵訊時尚能直承部分犯行無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無悔改之意,至丁○○則居於輔助地位看管甲○○,期間不若乙○○為長,且未對甲○○有何恫嚇言論或施用強暴等行為,本院審以上情,認其等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