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514,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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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切結書上偽造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孫,因該農場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七四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湖南合作農場」,與該農場的實際名稱並不相符,劉水乃於生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戊○○前往丙○○的代書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七八號),委託丙○○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的更名登記,除在更名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一六一七二O號)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的印文,並告知丙○○爾後如有任何有關更名登記的事宜,可以直接與戊○○接洽辦理。

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委託邱肇基檢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的更名登記。

惟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的農場地址,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簿所登載的農場地址不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劉水於十五日內補正住址更正登記,因劉水未於期限內補正,遂遭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銷號。

嗣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前開授權關係亦因劉水死亡而告終止,戊○○竟隱瞞劉水業已死亡之事實,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丙○○的代書事務所內,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填具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門牌的原始編定資料紀錄,並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

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丙○○的代書事務所內,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填具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的原始資料紀錄,並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

又於同年七月一日,在丙○○的代書事務所內,冒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名義,利用不知情的丙○○,偽造劉水切結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確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址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的切結書,並在前開切結書上偽造「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劉水」之署押各一枚、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前開切結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住址更正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一八O六六O號),並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二枚,再於同年月五日利用丙○○再行委託不知情的邱肇基,將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之前劉水親自蓋印而經退件的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收件編號O三一七三O號),持以行使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對申請人的正確性、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名為劉水之人。

二、案經己○○、庚○○、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劉水死亡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填具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門牌的原始編定資料紀錄,並在前開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

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填具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的原始資料紀錄,並在前開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

又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名義,製作劉水切結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確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劉水」之署押各一枚、在前開切結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一枚及製作住址更正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二枚,再於同年月五日由丙○○再行委託的邱肇基,將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之前劉水親自蓋印而經退件的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陪同祖父劉水至丙○○的代書事務所,委託丙○○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劉水並當場交代丙○○,嗣後有關需要補章的程序,由丙○○直接通知伊辦理,並將「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印章交由伊保管。

是伊的行為係經由劉水的授權,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前開行為既係經由劉水的授權,同時也依劉水的意思完成更名登記,此對劉水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存在。

而前開行為係將錯誤的所有權人名義「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的正確名稱,並無足以生損害的情形存在等語。

惟查:

(一)被告戊○○於劉水死亡後,仍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分別填具二份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門牌及同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的原始編定資料紀錄,並在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

及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名義,製作劉水切結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確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址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的切結書,並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具「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劉水」之署押各一枚、在前開切結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一枚及製作住址更正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文各二枚,再於同年月五日由丙○○再行委託的邱肇基,將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之前劉水親自蓋印而經退件的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劉水及被告委託代辦前開更名登記的過程;

證人邱肇基於警詢時證述實際辦理前開更名登記的過程及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審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更名登記辦理過程的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住址更正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一八O六六O號)、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一六一七二O號、重新收件編號O三一七三O號)、臺中縣政府五十年七月八日函附之中縣合更字第九一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府社行字第一九二九七O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四九九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八八九二八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稅屯一字第八八O二一一三O號函、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縣烏戶字第二O一一號函(函覆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同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縣烏戶字第二O四四號函(函覆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而劉水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之情,亦有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託丙○○辦理前開土地的更名登記,則有劉水簽具的委託書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限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授權人生前縱曾授權被授權人為法律行為,亦因授權人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終止,被授權人明知授權人業已死亡,猶以授權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戊○○明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縱劉水生前曾授權辦理前開農場所有土地的更名登記事項,亦因劉水死亡而使授權關係終止,乃被告猶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代理人名義,為前開更名登記事項,即難認仍係有權使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劉水」印章及有權製作及行使前開切結書及住址更正土地登記申請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劉水死亡後已無製作權限,而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名義,製作劉水切結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確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址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的切結書及製作住址更正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丙○○再行委託的邱肇基,持以行使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對申請人的正確性、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名為劉水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章,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門牌的原始編定資料紀錄的申請書、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的原始資料紀錄的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印文的行為;

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劉水」之印章,在劉水切結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確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址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的切結書及住址更正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劉水」印文的行為;

在前開切結書上偽造「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劉水」署押的行為,為偽造前開切結書及住址更正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劉水」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丙○○、邱肇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二號門牌的原始編定資料紀錄的申請書上,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蓋印「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印文一枚的盜用印章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然嗣後已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被告雖於祖父劉水死亡,授權關係業已終止後,猶為前開更名登記之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究與劉水生前的授權內容並不相違,且前開更名登記確係將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的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作與實際名稱相符之更正,雖在無合法授權的情況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對申請人的正確性、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名為劉水之人,然其損害程度並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猶為前開卸責的辯詞,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前開切結書上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及「劉水」之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劉水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無從以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的名義,辦理前開土地的更名登記,竟隱瞞劉水業已死亡的事實,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劉水名義填寫此致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於劉水死亡後,利用不知情的丙○○持未經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授權同意辦理之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地號土地的更名登記,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名登記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致生損害於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審核辦理土地登記之真實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將登記錯誤的事項予以回復為原來的狀態,至應否回復為原來的狀態,主管機關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留有原始資料,主管機關仍須調閱原始資料為實質審查,如確實有錯誤,始為更正登記。

而主管機關既有實質審查權限,伊的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的問題。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六九之十六號門牌的原始資料紀錄所填具的申請書,既係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旨所填寫的文書,自屬有製作前開文書權限之人,是縱其並無代理權存在,亦屬內容不實的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且以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論以該罪。

系爭農場的原名即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此觀諸臺中縣政府五十年七月八日函附之中縣合更字第九一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即載明該農場的名稱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可知。

而前開地號土地既誤將該農場名稱登載為「湖南合作農場」,則被告使公務員將原先登載錯誤的名稱更名登記為正確的名稱,自無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的客觀行為,要難以該條罪名相繩。

退步言之,縱認該農場的實際名稱已無從考證,然被告既係本於前開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所載之農場名稱而確信農場的真正名稱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並據以申請更名登記,即便更正後的名稱仍有錯誤,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的直接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該條罪名相繩。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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