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59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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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沾有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三者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六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繼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假釋未被撤銷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強制戒治,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十巷、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二號十之五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日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六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許,在臺中市○○路旁朋友車內、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二號十之五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管內點火吸取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二月施用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巷五十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二號十之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前回溯四、五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部分並未論及,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查獲採尿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查獲採尿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張雅如
法 官 陳 葳
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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