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62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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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電纜剪一支(未扣案),放置其隨身所背之背包內,進入台中市○區○○路二八之二號NET服飾店內,竊取該服飾店所有牛仔褲一件(價值新台幣九百九十元),得手後進入更衣室,利用電纜剪剪斷該牛仔褲之防盜片及吊牌,並換穿該牛仔褲,將原穿著舊褲棄置該服飾店牆角,走出該服飾店。

旋為該服飾店店長乙○○發現追出店外,質問甲○○竊盜,惟檢查甲○○隨身攜帶之背包未有發現,適轉身回該服飾店時,見店員持甲○○換下棄置之舊褲前來,復追上甲○○,並以右手拉住甲○○隨身背包之背帶,要求甲○○返回服飾店。

詎甲○○不從,接續二次用力甩開乙○○拉住背帶之右手臂,使乙○○受有右前臂挫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大喊小偷,附近路人聞聲始聯手制伏甲○○,將之帶回該服飾店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攜帶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電纜剪一支,竊取NET服飾店所有牛仔褲一件,且利用電纜剪剪斷防盜片,換穿該牛仔褲,走出該服飾店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乙○○追至街上拉伊背包背帶,伊僅順勢將背帶拉回,背帶即斷掉,而未用力甩開被害人乙○○之手臂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用力甩開被害人乙○○拉住其背帶之右手臂,使被害人乙○○受有右前臂挫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明,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即已表示僅就被告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就被告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衡情應不致攀誣被告,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乙○○係受有右前臂挫拉傷之傷害,與被害人指稱被告係用力甩開其拉住背帶之右手臂等情相符,苟被告僅將背帶拉回,被害人乙○○所受傷害應以右手掌為限,而不致傷及右手臂,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攜帶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電纜剪一支行竊,並利用該鐵製電纜剪剪斷竊得牛仔褲之防盜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述無訛,該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電纜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被害人乙○○發現被告竊盜,追出店外拉住被告隨身背包之背帶,僅係要求被告返回服飾店,已據被害人乙○○供述綦詳,被害人乙○○拉住被告隨身背包之背帶當時,既未表示欲予逮捕及令其返還竊得之牛仔褲,而被告亦僅甩開被害人乙○○拉住背帶之手臂,另無其他強暴行為,則被告辯稱伊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思,應屬可信,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害人乙○○雖另指被告與其返回店內途中,復向其恐嚇稱最好讓我關久一點,不然等我出來要你好看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又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鐵製電纜剪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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