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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防風林附近,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七、八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僅因一時好奇及好玩心態,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為警接獲線報有可疑人士持有槍枝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附近徘徊,即前往該處查察,見在該處之丙○○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一枝,且放置在其隨身斜背包內而自首,並為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丙○○隨身斜背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並自該改造手槍彈匣內起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乙紙附卷足憑,且前開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八三五一號槍彈鑑定書認定書乙紙存卷足參。
此外,並有前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該條項刪除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而最重本刑可達十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舊法。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末查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丁○○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目的雖僅係一時好奇及好玩心態所致,惟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考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經拆解檢視,均不具火藥、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經前開槍砲鑑定書所是認,是上開子彈五顆,即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沒收要件俱屬不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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