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72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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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一、二二0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四五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主觀上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向其租用帳戶,乃欲供他人財產犯罪之用,以易於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巿太原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於當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豐原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阿宏」,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

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之某時,在台中縣新社鄉○○路八九之一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三五三九號自小客車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恐嚇乙○○應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回車輛,致乙○○心生畏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匯入上述金額。

二、己○○復本於幫助他人易於實施財產犯罪之犯意,而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亦在前述之台中巿太原路上某公園內,將其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一次出租交付給「阿宏」。

嗣上開帳戶分別遭不法之正犯,供實施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詳情如下:㈠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詐欺集團之一名成年男子自稱為香港亞太資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科長,以電話向丙○○謊稱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丙○○抽中八十萬元之獎項,但須先依其提供之帳戶匯款繳納稅金,才能領取該筆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匯款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至己○○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

迨至該名林科長一再以各種理由要求丙○○匯款後,丙○○始知受騙。

㈡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甲○○、丁○○均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分別佯裝為甲○○之友人林瓏、丁○○之友人梁桂容,各以欲軋支票及住院為由,謊稱急需用錢,致甲○○、丁○○一時不察,均信以為真,皆依對方之要求,依序匯款十萬元及八萬元至己○○之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事後甲○○及丁○○向友人查詢有無收到匯款,始知受騙。

㈢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一名自稱「昆林」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恐嚇戊○○,稱其逃亡中,身懷三支槍枝,命戊○○匯款三十萬元至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否則將對戊○○不利等語,而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

戊○○隨即報警偵辦,並未匯款,致該名自稱「昆林」之不法者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與甲○○、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無誤,認罪在卷;並有以下各項證據方法可證:㈠被害人乙○○、丙○○、戊○○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卷附前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豐原分分行、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一份,㈢卷附由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一紙。

由於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相符,應為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犯者,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一次交付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帳戶給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阿宏」,後經各正犯分別持供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之㈡該項犯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一罪。

再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各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常業詐欺等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因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助長財產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不輕損害,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四五二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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