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73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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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短槍(未扣案,無從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八巷三號三樓證人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並以前開短槍槍身毆擊證人丁○○頭部,致證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證人丁○○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惟證人丁○○不從,被告即利用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狀況,自行在屋內搜取財物,並在得手現金四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後離開現場。

嗣因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遺留於現場,經前往處理員警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涉有前揭強盜證人丁○○財物之事實,已據證人丁○○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依指證程序指認當天強盜財物者即係被告,有筆錄、指認照片等在卷足憑;

又被告曾持槍毆擊證人丁○○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在混亂間將身上之證件包遺留現場之事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證件包扣案等足憑;

再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筆錄,以之與前開各情互核查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語,均難採信云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那段期間伊都住在臺中,幫伊父親從事演藝事業,到處工作,伊身分證有遺失過,後來是施用毒品罪釋放後,才去申請補發,伊不認識丁○○,不知為何丁○○會指證伊,伊並未強盜丁○○財物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丁○○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證件包並非於案發當時所找到,證件包亦未查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縱曾申報遺失身分證,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查證人丁○○於本案發生後之指、證述如下: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警詢指稱:伊因一般竊盜報警處理,故接受警方偵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八巷三號三樓,損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不詳、價值二千一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四千二百元,共計損失約六千三百元,歹徒侵入竊取時發現遭竊,沒有發現可疑、破案線索、竊嫌,亦未發現破壞痕跡,歹徒應該是由大門開鎖進入,伊發現歹徒要抓他時遭其不明鐵器毆打頭部,而後被其逃跑(現場遺留歹徒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

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為證人丁○○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報完案,發現證件又拿來給伊,手寫的部分應該不是二十九日寫的,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見前開警詢筆錄末行以手寫方式加註:「(現場遺留歹徒證物)」,應係嗣後所加註,是依證人丁○○上開指述,其於案發當日所申報案由,似為竊盜,損失之財物為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現金四千二百元,證人丁○○嗣發現歹徒欲抓拿時,為歹徒所毆傷後逃跑,故證人丁○○未發現竊嫌為何人。

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回到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八巷三號三樓住家,剛好碰到歹徒,歹徒拿出一支類似手槍,抵住伊的頭並用槍柄敲伊的頭十幾下,要伊領二十萬元出來付給他,伊堅持不給,歹徒就自己搜括伊的現金約四千二百元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支,伊趁歹徒在搜括不注意時偷襲他,伊與歹徒就發生扭打,伊發現苗頭不對就跑到外面求救,損失就是現金約四千二百元及手機一支;

伊是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到房間整理時才發現歹徒的證件包(內有丙○○、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健保IC卡、金融卡、現金卡等相關證件);

歹徒的特徵是身高高伊一點點,瘦瘦的,當時歹徒戴著安全帽,歹徒要伊交付錢的時候有把口罩拿開云云(見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五至七頁)。

證述其返家巧遇歹徒持類似手槍之物品對其實施強盜財物之情形,與之前所述歹徒行竊得手始為其發覺之情形不同。

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八巷三號三樓,當時只有伊在家,伊住三樓、被告住二樓,伊門沒有鎖,歹徒闖空門從大門進來,伊在客廳椅子上睡覺,歹徒手上有拿槍,叫伊不要動,但槍是真的假的,伊不知道,歹徒有蒙面,有拿兇器打伊,伊有去驗傷;

歹徒搶了手機還有幾千元,後來歹徒要求四十萬元,伊不給他,伊拿熨斗打歹徒的頭,與歹徒就打起來,伊趁機跑出去叫救命,歹徒就騎機車走了,還說會來找伊,歹徒戴安全帽,有拿下來,伊有看到歹徒,後來又在地上找到被告的證件,歹徒比伊高一點點、二十多歲、身材中等云云(見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雖亦證述歹徒持類似手槍之物品對其實施強盜財物之情形,然證述歹徒闖空門進入其前開住處時,其在客廳椅子上睡覺,歹徒要求其給付四十萬元,歹徒有將安全帽拿下來等情,與前開第二次於警詢時證述其於當日早上九時許返回前開住處時,巧遇歹徒強盜其財物,歹徒要求其領二十萬元,有將口罩拿開等情不同。

⑷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早上九點多,伊好像在房間裡面睡覺,有人進來,伊沒有看到歹徒如何進來,伊在房間看到歹徒,歹徒帶著一把槍,伊自己醒來,歹徒說要錢,伊說沒有錢,伊有看到歹徒手上拿一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伊不曉得,歹徒有拿伊的行動電話,伊大哥大放在房間床邊,歹徒也有拿伊的錢,大約四、五千元,伊錢放在茶葉罐裡面,茶葉罐伊放在房間衣櫃抽屜,歹徒自己去翻的,後來伊趁著歹徒在翻東西時,拿熨斗打歹徒的安全帽,歹徒當時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後來打一打,伊就跑出去外面喊救人;

伊有看到歹徒跑出去,伊跑到樓下,歹徒跟著伊跑出去,伊有看到歹徒騎著機車跑掉,但沒有看到機車號碼,歹徒說要四十萬元,伊說不給,伊沒有見過歹徒,是對面的一個太太說歹徒住二樓,她並沒有看到;

伊跑出去兩天,回去以後在伊住的地方門外面三樓樓梯口撿到被告的健保卡,還有其他東西,所以伊會認得是這個人,伊把健保卡交給警察,警察問伊說是否為這個人,伊說不知道,警察叫伊簽字伊就簽字,那個人高伊一個頭,不是在庭被告去伊家偷東西及跟伊打架,伊沒有看清楚偷東西的歹徒的臉,因為歹徒都封住,因為警察當時拿很多張相片問伊說是不是搶伊東西的那個人,伊看一看照片,如何指認出來,伊也忘了;

當時進入伊家的歹徒瘦瘦的,比伊高一個頭,歹徒當時穿什麼伊忘了,歹徒進入伊住處,到伊離開伊住處時間大約一、二十分鐘,當時歹徒要伊去拿二十萬元,伊不給他,伊跑出去以後有打電話,後來就去派出所;

案發當天沒有看到進入伊屋內那個人的臉孔,從伊醒來到跟歹徒格鬥到跑出去,都沒有看到,因為歹徒戴安全帽及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九十頁)。

證述歹徒進入其屋內強盜財物時,其在房間內睡覺,究竟歹徒向其要求給付二十萬元或四十萬元,前後所述不符,又證述歹徒當時戴安全帽、口罩,其自始至終未見歹徒臉孔,以及裝有被告健保卡之證件包,係其於案發兩天後,在其三樓住處門外樓梯口撿到,亦與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有出入。

(二)再查,通常強盜他人財物者於行強盜時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無非在防止被害人目睹並記憶其臉孔,以達掩飾身分、逃避查緝之目的,是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歹徒戴著安全帽,歹徒要伊交付錢的時候有把口罩拿開云云及於偵查中證稱:歹徒要求伊給付四十萬元時有將安全帽拿下來云云,皆與常情不符。

反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從伊醒來到跟歹徒格鬥到跑出去,都沒有看到進入屋內的那個人的臉孔,因為那個人戴安全帽及口罩等語,符合常情,自可採信。

而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當時證人丁○○甫遭強盜,記憶猶新,惟警方並未依指證程序令其指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暨所檢送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

嗣證人丁○○於事隔兩日後之同月三十一日拾獲內有被告健保卡等物之證件包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臺北縣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始令其指證,亦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五至十六頁)。

惟證人丁○○於案發當天既未見到對其強盜財物者之臉孔,其嗣後如何依指證程序於警詢時指證當天強盜其財物者即為被告,即有可疑,是該指證程序不無對號入座之嫌,而有嚴重之瑕疵,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八巷三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曾向伊租過房子,伊也未曾見過被告,案發當日伊未住在永和市的房子,也沒有回到永和市的房子,不認識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對面一個太太說歹徒住二樓云云,亦無法證明。

另依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裝有被告健保卡之證件包,係其於案發兩天後,在其三樓住處門外樓梯口撿到,既非於案發現場之證人丁○○住處內拾獲,自無從證明係被告於強盜財物時混亂間所遺落。

再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縱足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證人丁○○所拾獲被告之證件包,其內除有被告之健保IC卡、金融卡、現金卡等物外,並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六頁),復有該證件包扣案足資佐證,公訴人認被告之身分證於混亂間遺留於現場,經前往處理員警發現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是亦不能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推認案發當時強盜證人財物者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而扣案內裝有被告健保IC卡等物之證件包並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亦非證人丁○○於案發現場所拾獲,更無從認係被告於強盜財物時所遺落,自亦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強盜證人丁○○財物,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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