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760,200507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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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91年6月底起,向華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俟到案後再審理)借用該公司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之機器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並以「刷卡購物」、「刷卡信貸借現金」等廣告,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來借貸。

乙○○得知上開廣告後,乃前往臺中市○○區○○路二二六號「星馬豪專業玩具店」辦理借貸,且雖明知係以「刷卡購物換現金」、「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29日,由乙○○持用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0870元,致使合作金庫銀行誤認該筆刷卡,係乙○○之實際消費,而同意通過該筆刷卡。

乙○○刷卡後,丙○○即將該筆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交付乙○○簽名,其中一聯交由乙○○收執,並貸予乙○○10000元現金,餘額則充作利息使用;

另一聯簽帳單則由丙○○委由甲○○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款,合作金庫銀行因不知有詐,即依該筆消費款項墊付予丙○○。

嗣於92年1月2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二六號一、二、三樓「星馬豪專業玩具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刷卡機一部。

二、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助理專員邱奇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漢周偵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華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融資交易明細、刷卡機申請資料,簽帳單、名片、財團法人聯信信用卡中心列印之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四)扣案之刷卡機一部。

三、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另謂: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刷卡之簽帳單二聯式,係同案被告丙○○、甲○○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均屬會計原始憑證,不得為不實之填載,被告乙○○竟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各持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以前揭「刷卡購物換現金」、「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再由同案被告丙○○將消費簽帳二聯單交付被告乙○○簽名,其中一聯交由被告乙○○收執,另一聯則由同案被告丙○○及甲○○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身分犯,同案被告丙○○並非華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有卷附之華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可資佐憑,另依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之供述,及遍觀偵查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乙○○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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