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819,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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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第2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中午某時止,以每隔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某電動遊藝場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中午某時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段五六八巷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

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三四號為警查獲;

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昕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支足資佐證。

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足憑。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揭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該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各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二一八四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八時、十一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然因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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