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834,2005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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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杓子叁支、注射針筒肆支及橡膠管貳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杓子叁支、注射針筒肆支、橡膠管貳條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猶不知戒惕,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五號十九樓十二室、臺中市○區○○路二五三號福星飯店三○三室、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八二一號十七樓之十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在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八小時施用一次。

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九時許止,分別在上開三處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二五三號福星飯店三○三室搜索時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杓子三支、注射針筒四支及橡膠管二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甲○○於檢察官就其於九十四月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涉毒品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予以通緝,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十七樓之十緝獲,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查獲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緝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驗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九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杓子三支、注射針筒四支及橡膠管二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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