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834,200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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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0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所裝置的假牙掉了,在看守所內看過醫師,醫師說在所內治療不會有效果,希望能有一段時間離開看守所去治療牙齒,爾後執行時會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傳拘未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自前案被查獲後起至緝獲前一日止,仍繼續施用毒品,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本院認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且就被告所罹牙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就診情形,經該所特約醫師王明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其病歷資料審視後簽註:「查被告甲○○,最近無報告牙醫門診,本所已有牙科特別門診,可依看守所規定報告看診」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所坤衛字第094000391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關於「在看守所內看過醫師,醫師說在所內治療不會有效果」之內容,顯有不實而無足採。

本院因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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