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838,2005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缺錢花用,其二人基於強盜取財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與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由乙○○先至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五號五樓之九之住處取出乙○○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一把(未扣案)等兇器及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四顆,再由乙○○預藏攜帶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子彈四顆),丙○○預藏攜帶西瓜刀一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文心路口,攔下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七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乙○○坐在副駕駛座上,丙○○則坐於後座,偽稱要丁○○載其二人至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餐廳附近,嗣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乙○○二人至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餐廳附近時,乙○○再佯稱要丁○○將車右轉開至臺中市○○○街三三○號之巷內停車,嗣丁○○不疑有他將車開至該處停車時,丙○○即自後座以右手持西瓜刀架住丁○○頸部,並嚇令丁○○:「不要動,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乙○○則以右手自腰際取出藏放之改造玩具手槍轉身抵住丁○○右側腰部,其二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告知乙○○、丙○○二人財物藏放位置,丙○○即依丁○○所述,自行取走丁○○所有置於前座置物箱內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零錢盒內之紙鈔、硬幣共計約六、七百元,丙○○及乙○○取得上開財物後,無意取得該營業小客車,然為避免丁○○開車自後追趕,即命丁○○下車,丙○○再自後座出來進入駕駛座內發動該營業小客車載乙○○沿軍功路往軍福路方向逃逸,嗣確定丁○○無法追趕後即將該營業小客車棄置路旁離去,丙○○、乙○○二人強盜所得現金由丙○○取走,手機則由乙○○取得後變賣(陳正達任店員之博捷通訊行)。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街交岔路口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四顆(其中一顆經送鑑驗射擊,已不具殺傷力),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分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丁○○等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持刀抵住被害人丁○○頸部,亦無喝令被害人不要動並交出身上財物,係共同被告乙○○出言喝令被告交出財物,是共同被告乙○○動手拿取被害人車上財物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八張、扣押物品清單四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二份、顧客手機出售單、通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四顆(其中一顆經送鑑驗射擊,已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

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1mm金屬彈頭),經取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四二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其喝令被害人不要動並交出身上財物,且係其動手拿取被害人的手機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

惟查,被告丙○○自承其於強盜被害人丁○○當時係坐於後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坐於後座等情相符,且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坐於後座之人喝令其不要動並交出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之審判筆錄)。

足證確係被告丙○○自後座持刀抵住被害人丁○○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無誤;

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坐在前座之人拿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惟經本院訊問時,證人丁○○證稱當時天很黑、光線昏暗,其突然被搶,自己也慌了,沒有辦法看清楚,其也沒有注意何人動手拿其手機及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之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丁○○當時突遭人行搶,身心處於慌亂狀況,自無從期待證人丁○○得清楚記憶被強盜之細節,且證人乙○○亦稱因時間經過半年,當時如何強盜被害人之過程其已記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丁○○先前記憶不清所為係坐前座之人即共同被告乙○○拿取財物之證詞,及證人乙○○時間經過較久且記憶模糊而為係其動手拿取財物之證詞,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持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及共同被告乙○○所持以犯本件強盜取財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並改列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其最輕本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則未修正,是被告丙○○此部分持有改造子彈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與乙○○二人,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攜帶兇器強盜,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與乙○○所為之強盜行為,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易因行為失控而生傷亡之情事,被害人於被侵害之際,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被告丙○○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較乙○○而言係屬次要,及被告丙○○犯後顯有悔意並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持用以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罪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三顆(鑑驗時已試射一顆,餘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原扣案之另一顆子彈,因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而成待廢棄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丙○○持以共同強盜取財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類似武士刀一把、鋁棒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持有上開物品作為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