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866,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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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甲○○ 男 44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指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被告應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應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送達證書六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分五刑字第○九四○○二二五七五號函覆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三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被告自行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慶 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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