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948,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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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毛重共叁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毛重共叁叁點捌公克)、甲基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中午止,在友人住處,以每日一次之頻率,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中午止,在上揭處所,以每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七巷十三號查獲;

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二五號一二五號三樓三二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毛重共三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毛重共三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中午止,在上揭處所每隔一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隔七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該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刑一年二月以上、十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共計毛重三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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