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一)證人即共犯甲○○不僅曾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是阿助叫我向丙○
- (二)次以,核諸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 (三)再者,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
- (四)至於,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吸食的毒品海洛
- (五)再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 (六)另者,證人丙○○固曾陳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其亦曾使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
-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證人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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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及移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0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己○○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且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前揭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九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因其間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是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
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己○○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與丙○○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己○○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之神岡國小附近交易,再由己○○撥打甲○○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甲○○駕駛豐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OV─八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並由己○○向丙○○收取代價一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三六號之七住處,搜索查獲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經員警授意丙○○以電話聯絡己○○,陳稱欲向己○○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質量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己○○應允,惟表示其因事忙,將由甲○○前往交易,己○○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指示與其具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交易。
嗣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約定之神岡國小附近,欲向丙○○取款之時,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尚未收取該款及交付毒品,以致未遂,並在甲○○上衣口袋內之香煙盒中扣得預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鑑定後為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或甲○○聯絡,亦未曾搭乘甲○○所駕駛車號OV─八七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販賣毒品,九十三年九月間,伊僅曾在丙○○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左右,至丙○○家收油漆款尾款八千元,而與丙○○見過一次面,又僅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進入看守所前四個月左右,在友人王金城住處見到甲○○,九十三年九月自看守所出來後至甲○○為警查獲前,均未再看過甲○○或聯絡過,未曾委託甲○○於前揭時、地,向丙○○收取三千元,扣案之毒品非伊交予甲○○者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甲○○不僅曾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是阿助叫我向丙○○收取三千元後,再打阿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再由阿助本人將毒品海洛因親自交付,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OV─八七九六號。
約於今日十四時許,接獲阿助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先向丙○○收取三千元後,再打電話給他。
因阿助與其他人交易毒品,均由我駕駛自小客車OV─八七九六號,載運阿助出入交易,其無償提供我施用海洛因毒品,前後共提供我三、四次。
警方提供綽號阿助之男子前科相片(己○○之相片),經我當場指認,即為我所稱之阿助男子無訛。
我見過丙○○約三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神岡國小附近,丙○○與己○○交易毒品時見過一次,由我擔任司機,其他二次分別於路上打招呼見過,我只載過阿助一次,販毒所得均為阿助私人獨得。
警方所提供之己○○照片,確定就是阿助無誤。」
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查獲之零點五公克海洛因何來?)阿助給我的,是他前一天晚上拿給我要施用的,是我幫他開車換來的。
己○○就是我說的阿助。
(問:阿助是否有販賣毒品?)應該是。
(問:你上星期是否幫阿助賣毒品給丙○○?)是,是我載阿助到神岡國小賣毒品給丙○○。
(問:你是否跟阿助說好,你當司機,他拿海洛因給你施用?)應該是有這個默契。
(問:上星期阿助賣多少海洛因給丙○○?)一千元。
(問:你知道阿助是專門賣海洛因,還當他的司機?)他說他車子壞掉,叫我當他的司機。
(問:你今天為何到神岡國小?)阿助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丙○○收三千元。
因為我見過丙○○。
(問:是否叫你將身上的海洛因交給丙○○?)沒有。
阿助要我收錢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自己拿海洛因給丙○○。
己○○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今天約下午二時接到己○○的電話才去神岡國小。
我沒有販毒,是阿助在販賣。」
(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案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我有載己○○去神岡國小一次,約五分鐘以內,談完事情,我就載己○○回豐原。」
(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案卷)及「二十九日中午己○○打電話給我,看我有空否,可否過去跟丙○○收三千元。
我與己○○平時都用手機聯絡,號碼我忘了。
(問:是否你在警詢時說的那支?)應該是那支。
己○○的綽號是阿助。
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是買人家已經申請好的,不是我的名字,是易付卡。
(問:警詢時,你有跟警察說己○○有賣毒品給丙○○,你會開車幫他送毒品過去?)那天我載己○○去那邊時,我沒有下車。
(問:九月二十九日你被查獲當天,己○○是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叫你去向丙○○拿三千元的?)中午以行動電話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在哪邊打給我的,他只說如果我收到三千元再打電話給他。
(問:當時己○○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是0000000000號?)對。
(問:九月二十七日那天下午,你是否有駕車載己○○跟丙○○碰過面?)我有載他到神岡國小附近。
(問:當天你是在哪裡載到己○○,並且你是何時以何種方式聯絡約定碰面載他的地點?)是豐原快速道路的盡頭,就是剛好要去東勢的交流道路口,他快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過去載他,我說有空,然後他就跟我約時間及地點,約的時間好像是吃過午飯後,我有照那個時間過去載他,載到他之後我走快速道路下神岡交流道,沒有再去其他地方,就直接去神岡國小,在神岡國小附近跟圖書館的十字路口那邊。
後來己○○下車之後約五、六分鐘回到車上,後來他叫我載他到圳堵活動中心就讓他下車了。」
(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八頁)等語詳實,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多通聯絡紀錄,此有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六五頁),已足見證人甲○○迭次證稱綽號「阿助」者即為被告,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一部搭載被告,前往神岡國小附近,交付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一次,又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復係依被告之要求,自行駕車前往神岡國小附近,先行向丙○○收取丙○○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三千元,然未收取之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應非虛妄,蓋因倘無前揭事實,證人甲○○豈有陳稱上情,而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且所述復與前揭通聯紀錄完全相符之理。
基上可知,證人甲○○事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另案審理其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己○○只說去找朋友,但我都沒有下車,我不認識己○○的朋友。」
、「九月二十七日我載己○○去神岡國小時,我人在車上,不知己○○與何人碰面、做何事。
己○○當日要我向丙○○收三千元,因為丙○○欠他三千元。」
云云,顯屬意圖卸免自己共同販賣毒品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次以,核諸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助之男子所購,共拿二、三次。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我打電話至阿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神岡國小交易海洛因毒品,亦以一千元代價購得。
警方提供綽號阿助之己○○,即為我所稱之阿助男子無訛。
我為配合警方誘捕阿助,於電話中跟阿助講,我要以三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且要求毒品品質要好,阿助當時跟我說,沒問題,但是必須以現金交易,雙方亦約在神岡國小交易。
當場查獲前來與我交易之甲○○,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包。
因日前我向阿助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均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擔任司機,陪同阿助前來販毒,但是這一次因阿助稱其處理事情,無法立刻前來,阿助請甲○○前來交易毒品。
我見過甲○○約一、二次,均於與阿助交易毒品時,由甲○○擔任司機。」
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
另於偵查時亦陳稱:「毒品係我跟阿助買的。
(提示己○○口卡,問:是否此人?)是。
(問:從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一、二個星期前。
(問:如何聯絡?)我都打手機給他。
阿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跟阿助買過二次。
第一次是上星期二或三,在神岡國小交易,是買海洛因,買一千元。
一千元可以買零點二公克。
(問:誰來交貨?)己○○跟甲○○,由甲○○當司機,載己○○來交貨。
(問:上星期也是打己○○電話?)是。
(問:己○○跟甲○○一起賣毒品?)應該不是,甲○○應該只是己○○的司機。
是我朋友王建利介紹而知道要跟己○○買毒品。
(問:昨天是警方叫你跟己○○買海洛因?)是,今天中午。
(問:你用你的手機打己○○手機?)是。
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己○○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問:誰接電話?)己○○。
(你在電話中如何說?)我跟他說要拿三千元的海洛因,要好一點的。
己○○說沒問題,但要現金。
約在神岡國小。
我有見過己○○。
(問:今天誰來交貨?)己○○拜託甲○○拿來。
(問:是你跟警察說甲○○是來交貨?)是。
(問:你如何知道己○○拜託甲○○?)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會叫甲○○來交貨。
(問:你如何知道甲○○的車是來交貨的?)上次有開過。」
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案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確曾聯絡多次等情,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及第三六五頁),益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堪認證人丙○○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證人甲○○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或自行前往欲進行交易等語,洵屬有據。
(三)再者,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至丙○○住處搜索時,丙○○有跟我們供稱他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助之男子所購買取得,並說綽號阿助的男子是己○○。
丙○○主動願意提供上手協助警方查緝己○○。
他主動打電話給己○○協助我們查捕己○○。
我們是在中山路與神圳路口逮捕到甲○○,甲○○當時要配合我們查捕己○○,但甲○○與己○○聯絡時,己○○的電話關機。
丙○○當時是用他自己的手機跟己○○聯絡,聯絡很多通。
(問:丙○○當天是何時於何處跟己○○約定好要在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交易毒品的?)經調閱己○○的通聯紀錄,他們第一通電話聯絡時間是十三點五十分二十二秒,就是這通電話就約好了,那時我們都在車上,地點應該在神岡交流道附近。
當初我們有到沙鹿勘查己○○有無在他租屋處,過程中丙○○與己○○聯絡時,己○○就有問丙○○說到底到了沒有,他們已經到達要交易毒品的位置,我們到該處時,甲○○的車子已經在那邊,我們同事之間互相以電話聯絡,當時無法確定是甲○○或己○○在場,只知道是毒品交易的犯嫌在現場,我們以電話聯絡如何以車輛夾擊圍捕毒販,圍捕過程中確定我們逮捕的是甲○○,己○○沒有在場,那時丙○○在另外一部車子上,他全程都在場,但是在後面的另一部車上,沒有下車。
(問:在你們到了神圳路與中山路口時,你們是如何確認甲○○所駕駛的車子是你們要緝捕的對象?)當初丙○○跟我們一起搭乘偵防車時,在快接近神圳路與中山路口時,看到了那部車子,丙○○就肯定的跟我們說那部車是己○○出入在使用的車子。
(問:在你們帶同丙○○追捕己○○的期間,丙○○他跟己○○聯繫交易毒品時,他們有沒有確認好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跟數量與價格?)丙○○跟己○○是有確認交易的地點就是他們交易的老地方,就是神圳路與中山路口,至於時間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約定幾分鐘之後交易,數量及金額那時他們也有講好,金額是三千元。」
、「我們同仁查獲丙○○以後,丙○○有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提供上手,我們同仁才打電話回來說希望我們增援,事後我才開自己的車子過去神岡鄉的圖書館前面,合力圍捕一部嫌犯的座車。
我們同仁是告訴我,丙○○有跟他的上手聯絡,他的上手要來提供毒品給丙○○,他們約交易的地點是在神岡鄉的圖書館。
我到現場在圖書館附近埋伏時,有發現一部喜美的自小客車,我與同仁電話聯絡的結果是丙○○有指稱那部喜美車子是上手要來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所乘坐的,我們就聯絡要以夾擊方式攔截那部車,並加以圍捕,當時攔下來那部車的駕駛人是甲○○,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當初本來以為是己○○要來販賣,因為當時丙○○講跟他交易的上手是己○○,結果來的是甲○○,後來在甲○○的身上的香煙盒內有查獲一包海洛因,身上應該是他上衣的口袋。」
等語,且與證人甲○○及丙○○前揭警詢及偵查時所言均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丙○○證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均係使用前揭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等語,核屬真實,否則員警當日何以判斷所欲逮捕之對象即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人,並因此查獲受被告所託,駕駛前揭車輛到場而欲從事毒品交易之證人甲○○。
(四)至於,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跟一個外勞叫榕助之人買的。
一直都跟他買,買到被抓。
這個叫榕助的人,我平時就叫他阿助。
我說的阿助不是在庭的被告。
我在警詢所言不實,我跟己○○是朋友,他去我家油漆,油漆費一萬八千元,快過年時我給他一萬元,還欠他八千,他一直來我家要收這筆錢,口氣很不好,我要被抓之前半個月,他又來要這八千元,口氣也很壞,他走了以後沒有多久豐原分局的人就來,我以為是己○○去報警,叫警察抓我,我誤會這樣,所以去警局做筆錄時才這樣說。
我跟榕助買毒品時所打的電話,就是我跟警察說的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
我跟榕助買毒品,都是他本人拿給我,他是外籍勞工,都在中部四處跑。
他不曾叫甲○○開車載他來交貨。
(問:警察抓到甲○○之前,你是否認識甲○○?)那時我認識,我在我朋友那邊看過他一次,另一次就是案發當天。
我在警局時因被抓沒有用藥,頭腦神智不太清楚。
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均是我的回答,所記的都對。
我有於偵查時有具結,警察有調己○○的口卡讓我指認並簽名,我有如此供述。
但那時我心裡認為是己○○收不到油漆錢,所以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才這樣講。
我跟甲○○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發前約半年認識的。
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我總共跟甲○○在圳堵朋友那邊見過一次,另外就是本案被查獲在警局見過一次面。」
云云,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預付卡,其聲請人分別為SRAQEZ SAYDRT、KHAMYOT SOMPHAN及NGUYEN DANHDUNG之泰國人,並非證人丙○○、甲○○及被告己○○等情,固有查詢單明細存卷可佐(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案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陳稱:「我與丙○○是在友人阿城位在圳堵的住處認識。
九月二十七日那天下午,我有駕車載己○○跟丙○○碰過面,當時有遇到丙○○,我與己○○均有與丙○○有打招呼。
另外我有一次自己開車及開車載己○○時,在路上也有遇到丙○○,都有跟他打招呼。
我不認識外國人。
我所認識的人裡面沒有叫榕助之人,也不認識泰國的勞工。」
(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一三頁)等語在卷,且購買而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預付卡進行毒品交易,藉以降低為警緝獲之危險,亦合於常態,自益見證人丙○○改稱上情,乃屬意圖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辯稱伊未曾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更未以前揭電話與證人丙○○、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云云,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況且,倘若證人甲○○確係受被告所託而至現場向證人丙○○代收前揭油漆款項,則被告當於電話聯繫時已事先將此告知證人丙○○,何以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你被警方抓到那天,警察叫你打電話聯絡買毒品,當天為何是甲○○出現?)這我不了解。
(問:榕助和甲○○很熟識嗎?)不知道。
(問:為什麼你打電話給榕助買毒品,結果卻是甲○○來,知道原因否?)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準此,足徵證人丙○○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方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再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阿助叫我向丙○○先收三千元,再打電話告知,由阿助本人將毒品親自交付。」
、「扣案之海洛因是己○○在前一天晚上拿給我要施用,是我幫他開車換來的。
阿助說我收錢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自己拿海洛因給丙○○。」
、「扣案之海洛因是己○○給我的。
己○○給我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約給三、四次。
整包給的只有這一次。」
、「(問:那天你幫己○○向丙○○拿三千元,身上為何要帶毒品?)我自己要用的,因為我不知道出門會多久。
(問:為警查獲當時,你平常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
都是己○○給我的。
(問:你是說抓到那天的毒品是己○○給你的?)對。
(問:是何時交給你送給你的?)前一天晚上。
(問:他為何無緣無故送你毒品?)因我跟他要的。
(問:他給你的毒品,你知道市價多少?)大概一千五百元。」
(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等語在卷;
然被告自始否認其曾交付前揭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或販售,則前揭毒品究係被告交予證人甲○○,欲供證人甲○○施用,抑或欲販售予證人丙○○之物,即有疑義。
而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亦即員警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前揭毒品,確與證人丙○○及被告所約定毒品交易價格三千元可得購買約零點七或零點八公克海洛因之數量有別;
惟證人丙○○於偵查時既陳稱:「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會叫甲○○來交貨。
警察在甲○○身上查獲的一包海洛因是準備要交給我的。
三千元可買約零點七或零點八公克左右。
我有向己○○表示要購買品質較好之毒品。」
等語在卷,已足見被告未曾要求丙○○先交付三千元予甲○○,其乃係向證人丙○○應允將委託證人甲○○到場而同時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自無可能悖於其等以往同時交付對價之交易方式,而未同時將所欲交易之毒品交予證人甲○○攜帶至現場,猶仍期待證人丙○○願先行交付三千元款項予甲○○,事後同意再另行向其取得所購買之毒品。
況且,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海洛因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
準此,益徵扣案之前揭毒品,確係被告交予證人甲○○,要甲○○代為從事交易之毒品,而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賺取高價之營利意圖,至為卓明。
(六)另者,證人丙○○固曾陳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其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毒品一次云云;
惟查,前揭行動電話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及二十日通聯多次,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既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詳見本院案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二六頁)存卷足佐,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並證稱其僅載過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一次,未曾於前揭時日,搭載被告至神岡國小與丙○○從事毒品交易等語詳實,自無從徒據先前之通聯紀錄及證人丙○○前揭所言,認定被告另涉有前揭犯行,證人丙○○前揭所述,顯係因距離為警查獲日期較遠,而有所誤記,仍無礙於其證稱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等語之真實性。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因本件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毋庸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雖屬未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毋庸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乃為謀一己私利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然衡諸本案經查獲被告之販賣對象僅係丙○○一人,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包一千元出售,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被告倘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惟販賣之對象僅丙○○一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是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販賣所得合計為一千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車號OV-八七九六號之自小客車,雖係共犯甲○○與被告聯絡時使用,為共犯甲○○所有之物,及共犯甲○○搭載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為供共犯甲○○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甲○○陳明在卷,惟此等物品既非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直接用以販賣行為,亦即與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係證人丙○○所有之物,而為證人丙○○是否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重要證物,為免他案之重要證物有滅失之虞,以致影響偵審程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證人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至前揭神岡國小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一次。
因認被告尚涉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尚無與甲○○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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