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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三二九九、三四六0、四一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丑○○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丑○○明知戊○○、甲○○、子○○等人持以出售之電腦、點唱機、照相機、電腦掃描器、數位V8攝影機等物品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許,在臺中市○○○○街二六0號四樓住處及臺中縣龍井鄉○○路戊○○住處等地,連續故買贓物 :㈠戊○○、甲○○、子○○(另行審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某時,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六巷十八號癸○○住處,竊取電腦一臺、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各一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復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印章二枚,得手後,電腦一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由丑○○購得。
㈡戊○○、甲○○、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六弄六十號住處,竊取點唱機、DVD各一臺及電腦一組,得手後,點唱機一臺以五千元之代價、電腦一組以一萬元之代價由丑○○購得。
㈢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至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一六0巷一號丁○○住處,竊取電腦一臺、金飾項鍊二條、戒指三只、郵票三本、手機一支、外幣若干、手錶一只等物,得手後,竊得之電腦一臺以四千元代價由丑○○購得。
㈣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前某時,至臺中縣大肚鄉○○街三二六巷己○○住處,竊取建達牌規格P4─二.八CG雙光分頁PC八00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臺、HANNSGC五一0牌十五吋液晶螢幕一臺、金飾一批、水晶手錶一個、印章三枚、郵局保險單一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其中竊得之電腦及液晶螢幕一組以九千元之代價由丑○○購得。
㈤戊○○、甲○○、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0巷二十七號乙○○住處,竊取三星牌一五一S型十五吋液晶螢幕一臺、羅技光學滑鼠一臺、羅技視訊鏡頭一個、西華牌電腦主機一臺、AMD牌度龍一六00之CPU一臺、技嘉牌DRX型主機板一個、圓智牌電視盒一個、CK牌黑皮夾一個、希捷牌硬碟四0G一個及現金三萬元,得手後,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週邊配備以七千元代價由丑○○購得。
㈥戊○○、甲○○、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至臺中縣沙鹿鎮○路里○○路一二三號丙○○住處,竊取桌上型電腦一臺、女用項鍊二條、女用金手鍊一條、男用手錶一只、水晶彌勒佛五尊等物,得手後,電腦一臺以四千元代價由丑○○購得。
㈦戊○○、甲○○、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前某時,至臺中縣梧棲鎮○○里○○○街十二巷二六號寅○○住處,竊取人民幣二千三百元、日幣八千元、金飾四錢、玉佩項鍊五條、桌上型電腦一臺、IBUDDIE牌筆記型電腦一臺、CANON牌EOS50型照相機一臺、石製茶几一組等物,得手後,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則分別以四千元及一萬元之代價、照相機以八千元代價由丑○○購得。
㈧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縣梧棲鎮○村里○○路二0六號庚○○住處,竊取液晶螢幕二臺、桌上型電腦一臺、柯達牌數位相機一臺、保險箱一座,得手後,除保險箱遭丟棄外,其餘液晶螢幕以每個六千元、桌上型電腦以四千元、柯達牌數位相機以三千元代價由丑○○購得。
㈨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前某時,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三0巷四十號辛○○住處,竊取JVC牌GR─DVL820U型數位V8攝影機一臺、桌上型電腦一臺、BENQ牌四三00U型電腦掃描器一臺、化妝品十二瓶,得手後,除將化妝品丟棄外,將數位V8攝影機一臺以八千元代價、桌上型電腦一臺以四千元代價、電腦掃描器一臺以七百元代價,由丑○○購得。
㈩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二二0巷二一號卯○○住處,竊取手提電腦四臺、數位相機一臺、手機一支、天珠項鍊一或二條、玉佩數塊、古錢幣數枚等物,得手後,手提電腦共以四萬元及數位相機以三千元之代價,由丑○○購得。
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前某時,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四三巷八三號一樓一0三室壬○○住處,竊取電腦二臺、MP3隨身碟一個、現金約四千元,得手後,由丑○○以八千元代價購買上開物品。
丑○○以上述情形連續故買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書記官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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