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緝,220,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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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九號、第二一六七號),及移
字第三五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五六二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三0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

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空袋子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分別確定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七號之三住處、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或臺中市○○路旁之公園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加食塩水再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段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

(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空袋子一個;

(三)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五六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八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五)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二五五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

(六)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七)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坦承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報告各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

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空袋子一個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稽;

又上開疑似海洛因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0二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五六二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三0六五號及被告自白在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分別確定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

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空袋子一個及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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