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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丁○○之指訴,②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憲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到丁○○住處討債時,經丁○○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丁○○及其妻子盧素勤之前所簽發之本票一張、支票七張,及甲○○授權委託岱益顧問管理公司(下簡稱岱益公司)收取本件帳款之合約書一紙,③該扣案之八張票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卻僅收四十萬元,如債款來源合法,為何不收其餘六十萬元,④本件可取得之佣金為二十萬元,乃應收帳款之一半,以此巨額利潤,被告當知所收取者為地下錢莊之債務等為其依據。
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與蔡憲忠一起向丁○○討取四十萬元之帳款,惟辯稱:伊未經營地下錢莊,也未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伊不知丁○○如何積欠他人該些帳款,伊只是受友人陳茂成之託,去向丁○○索討四十萬元債務兩次,第一次與陳茂成、蔡憲忠一起去,第二次與蔡憲忠一起去,伊兩次都未對丁○○施予任何暴力或不法行為,也都沒有收到錢,伊確實不知本件帳款是高利貸等語。
三、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四十許在警詢中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該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①被害人丁○○在警詢中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當時急需現金,看到報紙上刊登票貼現金廣告,我就依廣告單上之電話號碼與對方一名綽號叫阿明之男子(姓鄭、嘉義人)聯絡‧‧‧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後向該阿明之男子借貸四十九次」、「(問:該阿明之男子有無前往你住處向你索討借款?)該阿明之男子前後來我家大約有四至五次,每次來索討我均沒有錢還他,於是該阿明就委託討債公司來找我」、「(問: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蔡憲忠、丙○○進入你住處做何事?你是否認該兩名男子?)當時我開門讓對方進入屋內後,丙○○拿出我所開之面額三萬元支票說,係我公司叫我們過來向你索討該支票上之金額,並拿出我以前所開出之支、本票稱總共要向我索討四十萬元,我不認識該兩名男子」(參偵卷第十五~第十六筆錄),足徵丁○○當初係向一個蘇姓綽號阿明之男子借款,非向被告或蔡憲忠借款,且被告及蔡憲忠係於該阿明之男子多次向丁○○討債未果後放言要請討債公司討債後才出現向丁○○討債,是可信被告及蔡憲忠僅係受託前往討債而已,②共同被告蔡憲忠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案(即其被判處無罪確定之案件,下簡稱本院第一五三五號案)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地下錢莊的人,我開遊覽車,那天剛好放假,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他說要找蕭先生討債,我沒問他討什麼債,當時蕭先生對我們很客氣,也泡茶給我們喝,丙○○問他欠四十萬元何時要還,蕭先生反問你知道這是什麼錢嗎,丙○○說寫授權書的人授權陳茂成討錢,陳茂成再叫丙○○,然後丙○○來找我」、「(問:蕭先生問你們知道這是什麼錢,你們怎麼說?)丙○○問他是否欠人家四十萬元,蕭先生說那是重利,我們說不知道此事,丙○○就向蕭先生說不然我們回去問看看再來,我們就準備要回去了,結果警察就到了」、「(問:蕭先生說這段話,是你們第一次找他或第二次找他時說的?)第二次,因為第一次我、丙○○及陳茂成到蕭先生家並沒有遇到蕭先生」、「(問:陳茂成有無跟你講這是什麼帳?)沒有」(參本院第一五三五號案卷第二三~第二四頁筆錄),蔡憲忠在本院該案中所言,與其及被告初被查獲後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經核完全相符,③證人陳茂成在本院第一五三五號案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綽號阿明之人?)不認識」、「(問:為何你要跟蔡憲忠、丙○○去向丁○○要錢?)因為那時候是我去簽委託書的,是我與甲○○簽委託書的,當時我是岱益公司的員工,專門討債,討得多少錢,再按比例分」、「(問:當初簽授權合約時,你是否知道這筆債的來源?)不知道,他只跟我說是對方欠他的,沒有跟我說是欠什麼錢,他交給我一百萬元的票據,但只要我收四十萬元,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常常去要,都沒有要到,對方一直開票給他,收了以後的傭金,就是一半,二十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這是地下錢莊的錢?)不知道,我們公司不收地下錢莊的錢及賭債」、「(問:第一次去要錢時,蔡憲忠、丙○○為何會與你去?)我只是邀丙○○,當天因為蔡憲忠剛好去找我,我們剛好要出門,所以就順便邀他一起去,第二次我去工作,而丁○○有約要拿錢給我,是他三天前打電話跟我約的,所以我就請蔡憲忠、丙○○去收,蔡憲忠不是岱益公司的員工,但丙○○是」、「(問:支票、本票是否為甲○○交給你們的?)是的」、「(問:當初為何會有甲○○這個客戶來找你們?)是一個朋友阿偉給甲○○我們的電話,甲○○打電話與我們聯絡」、「(問:傭金如何分配?)二十萬元,公司拿三成,我們拿七成,七成的部分,由我、蔡憲忠、丙○○三人平均分配」、「(問:是否有懷疑這筆錢是地下錢莊的?)沒有,但是甲○○說是丁○○一直到期後,沒有錢償還,才又開票出來的」、「(問:平時討債如何分傭金?)都是討債金額的一半」、「(問:岱益公司有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參該案卷第一一七~第一二一頁筆錄),其所言與被告及蔡憲忠前所述,經核完全相符,再證諸扣案之甲○○授權岱益公司收取四十萬帳款之合約書(參本院第一五三五號案卷第五五頁),顯見本件被告及蔡憲忠去向丁○○討債係受陳茂成之委託,而陳茂成係受甲○○之委託,且證人陳茂成及被告、蔡憲忠亦均稱不知所收之帳款係重利債務,④觀諸該扣案之甲○○授權岱益公司收取本件帳款之合約書,其內容載:「壹、甲○○同意委託岱益公司之服務事項為逾期應收帳款之催收。
‧‧‧參、代辦服務報酬為四十萬元實際收回金額百分之五十」,可見該授權合約書上對於受託收取之帳款僅概寫為逾期應收帳款,並未載明其來源,參諸岱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確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一項,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佐(參本院第一五三五號案卷第一三一頁),本院認岱益公司既以代人催收逾期帳款為業,其接受甲○○之委託向丁○○催收帳款,乃極正常之事,而收款公司所據以收款者,乃委託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例如本件之支、本票,或其他借據等等,是以只要委託人可以提出債權憑證,一般受託公司並不會進一步追究其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縱然追究,委託人也不一定吐實,況本件委託人甲○○只提出支、本票,未提出其他如借據類之憑證,岱益公司更無從認知委託人與丁○○間係重利之借貸關係,故陳茂成謂其不知本件所索討者為借貸之重利債務,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明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茲陳茂成既不知催討者為何種債務,則被告如何能知,⑤證人陳茂成前揭謂:「甲○○交給我一百萬元的票據,但只要我收四十萬元,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常常去要,都沒有要到,對方一直開票給他」等語,核諸被害人丁○○稱:「該阿明之男子前後來我家大約有四至五次,每次來索討我均沒有錢還他,於是該阿明就委託討債公司來找我」甚為相符,本院忖諸票據屆期無法兌付時再簽發新票據延期而未將舊票據取回之情,乃社會上常見之事,而認非能以僅收四十萬元,不收其餘六十萬元,應收帳款與票據總金額不符,遽斷被告必知該帳款來源不合法,⑥證人陳茂成前揭稱:「本件收了以後的傭金,就是一半,二十萬元」、「平時討債傭金都是討債金額的一半」,可知岱益公司平常受託收取帳款之佣金,即是所收帳款之一半,本件並無例外,茲按一般債權人多係於自己迭次討債未果,甚至經由法院合法之強制執行無功後,方會委託討債公司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而討債公司之高佣金及以暴力手段討債亦時有所聞,今岱益公司既為討債公司,其收取之佣金當然很高,故本件亦非能以可取得二十萬元佣金,推認被告必知所收取者為地下錢莊之債務,⑦證人甲○○在本院第一五三五號案中,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均無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於該案卷可考,在本案中,本院再次傳喚,其終於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是你去簽的?)不是,字體不太像我的字,行動電話也不是我的」、「(問:你有看過這些扣案支、本票?)沒有」、「(問:你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的時候有無委託岱益公司去催討帳款?)沒有」、「(問:你認識丁○○?)不認識,我八十九年在臺中賣中藥,我去東海那邊辦理手機,後來事隔一年多,臺灣大哥大寄來一張帳單一萬多元,要跟我催討,他的帳單地址是高雄市,我就打去臺灣大哥大申請止付,問他們我沒有去申請為什麼會有這支行動電話,且地址又是我家,可能我的身分證被人盜用」(參本院卷第七一~第七二頁筆錄),徵其所言,並核其在本院結文簽名之筆跡與該授權合約書上甲○○之筆跡明顯不同,可知當時與陳茂成簽立該份授權合約書之人,並非甲○○本人,應是有人取得甲○○之身分證件,假冒甲○○身分與陳茂成簽立該份合約書,而該份合約書雖非甲○○所簽立,但非能因此認為陳茂成所言為虛,理由:一般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唯恐身分曝光,而利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真正證件掩飾身分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乃極為常見之事,茲該與陳茂成簽約之人,係透過陳茂成友人阿偉之介紹,主動找上陳茂成,其並非陳茂成所熟識之人,故其冒用甲○○之身分證件,陳茂成當然很難辨識,且該人既特意掩飾其身分,當然是為了掩飾其債權之不正當性,以及避免萬一出了如本件之事情時受到牽連,否則一般委託人為了保障自己對討債公司之權益,豈有不用真姓真名之理,而該人既刻意掩飾,自不會將其委託債權之性質坦承以告,此益徵陳茂成謂其不知受託催收之債務係高利貸債務為真,被告與蔡憲忠去向丁○○討債時,除了攜帶債權憑證即八張支、本票外,同時攜帶該紙授權合約書,於被警查獲時,一起被查扣(現均存放在贓證物庫中),此有扣押筆錄存卷可證(參偵卷第五頁),茲按被告與蔡憲忠果均受僱於阿明,均為地下錢莊之人,渠二人去討債時,當係僅攜帶該八張支、本票,何須攜帶該紙授權合約書,是可信被告與蔡憲忠確實純係受託討債而已,並無與阿明一起貸放本件之重利債款。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為真,堪以採信,其既不知所受委託收取者為他人重利之債務,當非能遽令其與該阿明之男子共負重利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拘提丁○○,並傳訊在該授權合約書乙方受託人岱益公司章旁邊蓋章之乙○○,及岱益公司之代表人戊○○,惟查,⑴丁○○經本院對其以前在警詢中所留下及最近從戶政機關所查出之三處地址送達證人傳票結果,均遭以「遷移、查無此人、查無此弄號」等原因退回,此有該些退回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五八~第六十頁),可見丁○○無法傳喚,而其既未經本院合法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本院自無權予以拘提,⑵乙○○與戊○○,經本院依授權合約書上所載之岱益公司地址及岱益公司基本資料上所載之公司地址傳喚結果,均係寄存送達,渠二人有無收到證人傳票,不得而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二~第六三頁),茲因公訴人並未提出渠二人之詳細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且渠二人雖可能係岱益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但本件授權合約書係該公司員工陳茂成所簽,詳細情形自是陳茂成最清楚,而本院既以前揭理由認為陳茂成所言與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憑信,當無再傳喚渠二人出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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