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緝,23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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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信封(含郵票肆張)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信封(含郵票肆張)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另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年三日上午九時許止,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某時止,在其臺中市○○路○段二二○巷五弄七之二號三樓住處及臺中市○區○○街三○號四樓之八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及照片五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信封(含郵票四張)一只,既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該信封寄件人欄上偽造「高遠昌」署押一枚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

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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