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緝,25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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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四四八五、四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藥鏟肆支、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大包、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夾鏈袋肆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六十一巷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四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四支、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大包;

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夾鏈袋四個;

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公克);

㈣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藥鏟一支,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確認檢驗單各一紙(見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

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鑑定通知書(見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本院卷第三一頁、一○二頁)。

㈤四次經警查獲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藥鏟四支、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大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六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夾鏈袋四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一包、藥鏟一支(見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三十頁;

二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四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三四頁;

四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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