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緝,25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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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淨重貳點玖參公克,空包裝袋重柒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長壽香煙空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淨重貳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柒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長壽香煙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入所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十六號住處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吸食三次,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二.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七.0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九.六公克)、藥鏟一支、長壽香煙空袋一個,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被告乙○○三次尿液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015602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各一份在可參,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其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檢驗報告之檢驗方式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排除偽陽性之問題,自可憑信。

又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查,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遭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往前回溯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有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二.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七.0三公克)、藥鏟一支、長壽香煙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二十六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20013301號函附卷可憑。

末查被告曾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之外,無其他不良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惟仍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二.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七.0三),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一支、長壽香煙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之內容並無不同,其「公布」全文與「修正」不同,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固然發生於前開法律修正前,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一號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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