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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因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本件一再利用告訴人等之同情心,牟取不法利益,殊值非難,惟再考量其犯罪所得非鉅,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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